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德凤、邓多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张金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凤霞,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韦勇,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邓多东,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王德凤,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遵义市汇川农信社)与被告邓多东、王德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庆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多东、王德凤经本庭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市汇川农信社诉称,2008年5月23日,被告邓多东、王德凤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000.00元,月利率8.0925‰,逾期利率12.13875%。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08年5月23日,借款2009年5月22日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多东、王德凤经本庭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被告邓多东、王德凤向原告申请贷款,当日双方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元,月息8.0925‰,借款期间为2008年5月23日到2009年5月22日止,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4.04625。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还款期间届满,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两被告发送过催款通知书。另查,被告邓多东与王德凤于1984年4月2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邓多东、王德凤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邓多东、王德凤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邓多东、王德凤偿还本金1500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还款期间(从2008年5月23日到2009年5月22日止)利息计为15000.00元×8.0925‰×12个月=1456.65元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的支付,应按合同约定从2009年5月23日起到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4.04625计收,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多东、王德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456.6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5月2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0462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0元,公告费400.00元,共计580.00元,由被告邓多东、王德凤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唐庆华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人民陪审员 王汝健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德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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