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蟠桃诉杨国治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21:42
原告郑蟠桃,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邬万义,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国治,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遵义市汇川区渝黔铁路(汇川段)建设协调指挥部,住所: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政务中心B区622室。

负责人石重友。

原告郑蟠桃与被告杨国治、遵义市汇川区渝黔铁路(汇川段)建设协调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庆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蟠桃诉称,我与被告杨国治于199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杨国治于2001年3月14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礼仪镇人民政府申请村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宅基地面积120平方米,并经红花岗区建设局批准选址修建房屋,建筑面积合计312平方米。因重庆至贵阳铁路扩张改造工程需征收郑蟠桃与杨国治的房屋,在郑蟠桃不知情也未签字的情况下,被告遵义市汇川区渝黔铁路(汇川段)建设协调指挥部与杨国治签订了《安置协议书》。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原告与杨国治的共同财产,属共同共有,杨国治签订《安置协议书》的行为系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行为,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签订《安置协议书》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遵义市汇川区渝黔铁路(汇川段)建设协调指挥部系由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性机构,没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参加诉讼。本院限期原告修改诉状更正被告,原告逾期未更正被告,本案无法审理,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蟠桃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依法退还原告郑蟠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庆华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德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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