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康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张松涛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42
原告遵义康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康海花园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3095000-8。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松涛,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遵义康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松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被告张松涛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公司,受托对“康海世纪花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是该小区业主。2005年,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被告物业建筑面积为96.24平方米,应按每月0.45元/平方米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从2011年6月份起到原告起诉之日止(共45个月)拖欠物业服务费共1948.50元和路灯费9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6月至2015年3月物管费共1948.50元和路灯费共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松涛辩称,我与原告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于2008年期间届满,之后双方未续签。在2011年6月份之后我没有缴纳物业费属实,对原告公司陈述的物管费和路灯费收费标准认可,虽然原告公司一直在我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至今,但双方未经过合法程序形成正式的物业服务关系,故我不认可该物业服务,也不缴纳原告起诉的物业服务费用。

审理查明:被告张松涛系遵义市汇川区“康海世纪花城”小区业主,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5月10日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户实际建筑面积,电梯楼住宅每月每平方米收费0.60元,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收费0.45元,公共用电按实计算,向业主分摊收取;张松涛购买“康海世纪花城”美C183号房建筑面积95.21平方米;委托管理期限从交房之日起到2008年12月31日止。被告张松涛按合同约定从2005年5月10日起到2011年6月份止支付了物业服务费。庭审中,被告张松涛认可原告公司在物业服务合同2008年期满后仍对“康海世纪花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且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未召开业主大会更换物业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限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合同期间双方依约履行了权利义务。在双方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未撤出被告所在小区,仍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该事实,且被告已支付了合同期满到2011年6月份的物管费用,故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本院对被告提出因原告未与其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不认可原告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为由不缴纳物管费的陈述不予支持。原告据此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要求业主对已提供的物业服务交纳物业管理费当属合理,按照双方认可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分摊公共路灯费金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6月份到2015年3月份尚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948.50元和分摊路灯费90.00元,共计2038.50元。为此,判决如下:

被告张松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康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948.50元和分摊路灯费90.00元,共计2038.50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松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庆华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德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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