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北京路支行与卢继平、张启敏、遵义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负责人张世洁,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前康,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继平,男,汉族。
被告张启敏,女,汉族。
被告遵义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程怀彬,职务不详。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北京路支行与被告卢继平、张启敏、遵义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北京路支行诉称,我行与被告卢继平、张启敏于2003年5月7日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止,同日,我行与被告遵义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其对卢继平、张启敏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卢继平、张启敏向我行支付利罚息,至罚随利清时止(暂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拖欠利息4328.13元,罚息365.01元),以及我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00元;二、被告遵义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将设定的抵押房地产(遵义市内环路赖壳山综合市场X栋X层X单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遵义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住址,本院通过邮寄送达,经上门查找,该公司并不在该地址经营,根据原告提供的该公司的电话联系方式,本院多次电话联系,均无人接听,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故无法联系被告遵义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未提供被告遵义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准确身份信息,也未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及准确送达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北京路支行的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北京路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周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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