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42
原告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学明。

委托代理人吴圯,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先忠。

委托代理人李春阳,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厚菊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并缴纳保费2620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缴纳保费8054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金额为122000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赔偿金额为1173380元,其中包含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1000000元。

2011年12月13日10时30分,杨孝平驾驶贵B99038号车由水城往贵阳方向行驶,至水黄线水城段84KM+400M处时,与邹孔荣驾驶的贵BA0899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杨孝平、石磊、吉斌当场死亡,张学军、任丽佳、邹启飞、龙合英、杨清洪、程文彪、李德兴不同程度受伤,后李德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杨孝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邹孔荣负事故次要责任。我方因此事故造成事故路段受污染,我公司向贵州省水城水黄公路管理处支付公路污染补偿费38690元,造成贵B99038号车严重受损,经我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赔偿协议,确定车损为13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及保险责任向我公司履行保险赔付,只向我公司赔偿了车辆损失89600元,公路污染赔偿款6740元,共计93303元。我公司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剩余的75387元保险赔偿款,被告都拒绝支付。我公司在被告处购买商业保险,就是为了在车辆损失时能获得赔偿,减少损失,但被告拒绝履行保险义务,我公司只有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我方支付保险赔偿款753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2、保险单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商业险;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产生的损失;4、收据、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及公路赔(补)偿明细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水城公路管理处支付了38690元的公路赔偿款;5、贵B99038号车赔偿协议,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时约定赔偿金额为130000元,但事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6、关于贵B99038号车补赔申请的回复,用于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7、2013年5月24日赔偿协议,用于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是按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贵B99038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已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方支付了93303元的保险赔偿款,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已履行完毕;根据道路污染责任保险险种的规定,因原告方未在我公司购买道路污染责任保险险种,因此事故车辆贵B99038号车对公路造成的油污、铁屑污染、玻璃污染等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法行使代位追偿权,原因是:事故车辆已报废,未经实际修复,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定损金额13万元只能约束原告与被告,对贵BA0899号车无约束力,在事故车辆修理金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无法行使追偿权。另外,道路产生损失38690元系贵B99038号车和贵BA0899号车共同侵权造成,应由两车共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2、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用于证明保险公司是按照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道路污染保险条款,用于证明道路污染产生的损失要购买了该保险险种,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对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对原、被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故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两份,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车险的事实,且有原、被告达成的贵B99038赔偿协议和赔付协议相互佐证,故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收据、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及公路赔(补)偿明细表各一份,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损害,由此向水城水黄公路管理处支付38690元的公路赔偿款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对原告提交的贵B99038赔偿协议和关于贵B99038号车补赔申请的回复,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6、对原告提交的关于2013年5月24日的赔付协议,该证据有双方就该案诉讼标的达成赔付协议的签字和盖章,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7、对被告提交的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以及道路污染保险条款的规定,该项条款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中不作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30日,原告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贵B99038号车的交强险并缴纳保费2620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商业保险并缴纳保费8054元,交强险中保险车辆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金额为171000元、新增设备损失险238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2011年12月13日10时30分,杨孝平驾驶贵B99038号车至水黄线水城段时,与邹孔荣驾驶的贵BA0899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当场致多人死亡多人受伤。该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杨孝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邹孔荣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事故路段受污染,原告因此向贵州省水城水黄公路管理处支付公路污染补偿费38690元,并造成贵B99038号车严重受损。后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确定贵B99038号车按定损金额130000万元一次性定损赔付。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相关保险赔偿费用共计93303元。原告经找被告支付剩余的75387元保险赔偿款,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贵B99038号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贵B9903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的财产损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向贵州省水城水黄公路管理处支付公路污染补偿费38690元,并不是原告车辆漏油引起,故被告以原告未购油污险,不同意赔偿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公路污染补偿费27683元,计算方式为:[(全部补偿费38690元-交强险中支付的2000元)×70%=25683元+交强险中支付的2000元=27683元];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2013年5月24日就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项达成赔付协议,应视为原告并未放弃对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5月24日起算,根据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关于贵B99038号车赔偿协议》中约定被告就原告贵B99038号车一次性定损赔付原告130000元,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对原告车辆的损失应以130000元进行赔付,总计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的款为157683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相关保险款93303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4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6438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2元,由原告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7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厚菊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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