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德权诉被告李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茜。
原告秦德权诉被告李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秦德权于2014年6月10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厚菊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德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德权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置价值人民币18800元整的扎啤设备一套及扎啤七桶,价值1680元,二氧化碳一罐100元,安装于六盘水牂牁江,被告已交押金1000元,还剩余19580元,并签下送货单一份,原定于设备安装完后立即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付货款。于是在2014年5月19日经双方协商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中明确写明付款时间是在2014年5月23日前,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的拖欠,使原告未能及时给贵阳办事处返设备款,故为此,贵阳办事处在2014年5月2日给原告发了整改通知书,在2014年5月6日又发了扣款通知书,使原告从设备安装完起(2014年5月1)每天最低损失300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扎啤设备款及货款19580元;二、被告向原告暂且支付设备安装完起(2014年5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6月6日)的损失最低每天300元,计11100元。以上二项合计30680元整。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费。
原告秦德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秦德权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2014年5月2日送(销)货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价值20580元的货物,送货时被告交纳了1000元的押金,被告现尚欠金额为19580元;3、2014年5月19日还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9580元货款约定于2014年5月23日付清,如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4、2014年5月2日整改通知书及2014年5月6日扣款通知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未及时付款,贵阳办事处每天扣我300元款项,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原告秦德权的身份证一份、2014年5月2日送(销)货单一份、2014年5月19日还款协议一份,以上证据因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2日整改通知书及2014年5月6日扣款通知书各一份,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案中不作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2日,被告李茜向原告秦德权购买价值人民币18800元整的扎啤设备一套及扎啤七桶,价值1680元,二氧化碳一罐100元,并安装于六盘水牂牁江,同时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1000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经甲方(秦德权)与乙方(李茜)共同协商,甲方给乙方安装扎啤设备一套,原定于设备安装完后付清尾款(2014年5月2日),但由于乙方资金周转困难,现定于2014年5月23日付清尾款,共计19580元,如有违约,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茜向原告秦德权购买货物,有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和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195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1100元,因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德权的货款1958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秦德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4元,由原告秦德权负担100元,被告李茜负担184元(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厚菊
二0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路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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