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积盛与被告六盘水市源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吴海凤,系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盘水市源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锡珍。
原告袁积盛与被告六盘水市源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袁积盛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厚菊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积盛的委托代理人吴海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市源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积盛诉称,2014年4月24日我与被告六盘水市源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X209),合同约定我购买六盘水市源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六盘水金水大市场.源禧五金机电城20幢115铺面,房屋总价款为414333元。我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首期房款196335元,剩余款项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但之后六盘水市源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通知我办理按揭手续,也未将该房屋交付给我,经我多次进行催促,房开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义务。直到后来,我才发现所购买的铺面已经在进行装修,经询问,才知道房开公司又将该铺面出售给了徐川洪,并且在市房产监理中心办理了备案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方的违约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决被告双倍返还我购房款392670元,另外被告还需要返还代交的契税等费用19430元,被告合计返还412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袁积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于证明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源禧五金机电城20号楼的115铺面出售给我,总价款为414333元。3、购房款票据两张,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196335元;4、代收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购房时一并由房开公司代收了契税等合计19430元;5、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房屋登记信息查询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将出售给原告的源禧五金机电城20号楼的115的铺面已经出售给徐川洪,被告存在一房二卖的事实。
被告六盘水市源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
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原被告的签字和盖章,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故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购房款票据、代收费票据,因该证据有被告的盖章确认,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196335元以及被告向原告代收了契税19430元的事实,故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房屋登记信息查询单,能证明被告已将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出售给他人的事实,故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4日,原告袁积盛与被告六盘水市源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X209),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六盘水金水大市场.源禧五金机电城第20幢1跃2层115铺以414333元作价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接到被告书面通知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或公积金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交给被告,在接到被告或贷款人书面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前往指定地点办理贷款手续,并按要求交清相关款项和费用。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首期付款196335元,余款217998元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并向被告交付了契税费1943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协助原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也未将房屋交付于原告,2014年1月29日被告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徐川洪,并在六盘水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了备案登记。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袁积盛与被告六盘水市源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96335元和代缴的契税19430元,被告就应按约协助原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将房屋交付于原告,现被告未履行这一义务,且隐瞒原告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致使原告未能实现合同目的,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和对原告诉请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解除原告袁积盛与被告六盘水市源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X209);
二、被告六盘水市源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被告购房款392670元、契税费19430元,共计412100元。
如被告六盘水市源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65元,由被告六盘水市源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厚菊
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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