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才会与被告肖正兵、第三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43
原告舒才会。

被告肖正兵。

第三人徐本英。

第三人朱启龙。

第三人罗章华。

原告舒才会与被告肖正兵、第三人徐本英、朱启龙、罗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舒才会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厚菊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才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正兵及第三人徐本英、朱启龙、罗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才会诉称,2012年6月3日原告以40000元的价格从第三人朱启龙手里转得贵B16595号车(该车的车主户名系朱启龙之妻徐本英的名字)的一半所有权,之后经原告与贵B16595号车另一半股权持有人罗章华协商,又将该车以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肖正兵,双方就此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下称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肖正兵将罗章华的40000元支付给了罗章华,而原告的400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由于被告肖正兵没有将贵B16595号车的转让款支付原告,导致原告无款支付原车主朱启龙,以致现在朱启龙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转让款40000元并承担利息。综上所述,被告肖正兵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印的民事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贵B16595号车的转让款40000元及占用该借款期间的利息9200元(从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按1%计算,以后仍按此计算至还清利息为止),本息合计49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舒才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舒才会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罗章华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转让车辆的情况;3、2012年6月3日原告及第三人罗章华签订的《合约协议》,用于证明贵B16595号车辆系舒才会及罗章华共同所有;4、2012年6月3日《转让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贵B16595号车辆是原告从朱启龙的手上转来;5、行驶证副本、保险证一份、车辆二级维护记录卡、运输证一份、发票一份、行驶证一份,用于证明贵B16595号车辆的相关情况。

被告肖正兵,第三人徐本英、朱启龙、罗章华未作答辩。

被告肖正兵,第三人徐本英、朱启龙、罗章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4年6月24日本院开庭笔录一份。

对双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舒才会的身份证、2012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罗章华签订的《转让协议》、2012年6月3日原告及第三人罗章华签订的《合约协议》、2012年6月3日《转让协议》、行驶证副本、保险证、车辆二级维护记录卡、运输证、发票、行驶证、2014年6月24日本院开庭笔录,因被告及第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推翻以上证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日徐本英与罗章华共同购买车牌号为贵B16595号货车型一辆,货车落户的车主为徐本英,后徐本英经与其丈夫朱启龙协商,由朱启龙以朱启龙的名义与舒才会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将车主为徐本英的贵B16595号车的一半以40000元转让给舒才会,双方对贵B16595号货车转让后,该车所欠的车款、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了约定,由舒才会全权负责,与朱启龙无关。同日,舒才会与罗章华签订一份合约协议,协议约定贵B16595号车舒才会和罗章华各占50%。并约定所欠车款由该车经营的利润来偿还,如利润不足部分,双方共同承担。2012年6月17日罗章华、舒才会作为甲方,肖正兵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商定,甲方将原车主徐本英、朱启龙夫妇转让的贵B16595北奔货车转给乙方肖正兵, 1、乙方从签字之日起必须承担甲方原所欠的银行剩余车款,如因乙方不按时预存车款造成损失或收车,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2、乙方另付甲方转让金80000元人民币,(银行所欠车款乙方自行负责),三个月内付30000元整,舒才会10000元,罗章华20000元,剩余部分在本年度的农历腊月十五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甲方有权收回贵B16595号车子,乙方前面所支付的一切车款不退回;3、乙方办理保险等各项业务时,甲方无条件给予乙方协助到位;4、在签字之日前一切车子产生的安全事故、经济纠纷等由甲方负责;5、乙方必须在签字之日起两日内共存车款20000元整,如因乙方责任造成的各种损失由乙方全权负责,与甲方无关,如乙方在两日内已存车款,公司收车,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6、双方从签字之日起,贵B16595号车的责任和义务全权由乙方负责;7、甲方交车、交手续给乙方后,所产生的纠纷包括经济纠纷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8、贵B16595号车不过户,从签字之日起所造成的安全事故、经济纠纷与原车主徐本英、转让人舒才会、罗章华无关,一切责任由乙方全权负责;9、此协议一式四份,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舒才会、罗章华将车辆交给肖正兵,之后肖正兵支付给罗章华40000元款,但未支付款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舒才会、罗章华与被告肖正兵于2012年6月1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返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系有效协议,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舒才会、罗章华已按约定将车辆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的款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0000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肖正兵及第三人徐本英、朱启龙、罗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和对原告诉讼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正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舒才会的购车款40000元;

如被告肖正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舒才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 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5 元,由被告肖正兵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一并返不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厚菊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 日

书记员  路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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