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琼与被告李万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万全。
原告郭琼与被告李万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郭琼于2014年7 月16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厚菊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琼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李万全向我租用挖机,当时双方约定给付租金时间,工程完工后被告还欠下我170000元,后来又付给我80000元,现在还欠90000元,此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余下的款项,而被告总是推说无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挖机租金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琼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万全欠租用挖机费用170000元,后被告支付了80000元,现在尚欠90000元。
被告李万全未作答辩。
被告李万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原告的身份证、欠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以上证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25日,被告李万全向原告郭琼租用挖掘机,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租金170000元,并由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租金80000元,剩余租金9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万全向原告郭琼租用挖掘机,尚欠原告租金9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9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万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琼挖掘机租赁费9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李万全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厚菊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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