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缪祥斌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安兴废旧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安开荣,系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安兴废旧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德琼。
原告缪祥斌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安兴废旧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缪祥斌于2014年 6月 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厚菊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祥斌的委托代理人安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安兴废旧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祥斌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德琼向我购买洗煤机械设备欠款7万元,该款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买洗煤设备款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缪祥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洗煤机械设备款7万元。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安兴废旧物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安兴废旧物资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原告的身份证、欠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以上证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21日,被告杨德琼向原告缪祥斌购买洗煤机械设备,欠原告设备款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六盘水市钟山区安兴废旧物资有限公司欠缪祥斌洗煤机械设备款七万元。”并加盖了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安兴废旧物资有限公司的公章,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的货款,原告经找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安兴废旧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缪祥斌购买洗煤机械设备,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购买洗煤设备欠款70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安兴废旧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缪祥斌欠款7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安兴废旧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厚菊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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