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六盘水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王义亮。
委托代理人杜应怀,系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宁。
委托代理人王映江。
原告六盘水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六盘水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厚菊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应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所有的贵BA5518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3月2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驾乘险、车损险等)险种,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70000元。该保险车辆于2013年4月11日1时许由驾驶员孔德品驾驶,周才学搭乘该车,该车行驶至断安县2KM+4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与山体相撞,造成乘车人周才学死亡和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已造成我公司所有的贵BA5518号货车全损(不能修复),此次事故发生之后,我公司多次找被告协商对该车进行修复或进行理赔,被告认可该车已构成全损,没有修复价值,但被告找种种理由进行推搪,对我公司不予理赔,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我公司保险金额(车损险)270000元或对该车辆进行修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六盘水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以及事故中贵BA5518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还证明了贵BA5518号车辆在该次事故中造成了财产损害,认定书上认定贵BA5518号车辆转向符合行驶要求,自动系统无障碍,灯光齐全有效,该次事故不是因为车辆性能所发生的事故;3、行驶证,用于证明贵BA5518号车登记车主是原告;4、保险单2页,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驾乘险、车损险等)险种,保险金额为270000元;5、民事判决书二份,用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已由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及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承担次此事故中死亡的周才学50000元的驾乘验的赔偿金额,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属于生效法律文书,二份判决都证明了该车辆自动转向系统完好,符合行驶要求,原告在本案被告处购买的驾乘险已经得到法院生效文书支持,所以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险也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的金额27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贵BA5518号发生事故时行驶证登记该车未经年检合格,贵BA5518号车辆登记年检有效期至2011年3月,事故发生时是2011年4月11日,贵BA5518号车辆是未经年检合格的车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经年检合格的车辆禁止上路行驶,原告方使用未经年检合格的车辆发生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原告方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车辆发生损失270000元的情况下,要求我方赔偿27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费我方不应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2、保险条款,用于证明条款1当中责任免除第6条第4款及第8条第4款约定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重要提示栏中第1条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出示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BA5518号车行驶证、保险单;被告出示的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因该组证据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被告出示的保险条款,该证据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19日,原告六盘水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贵BA5518号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了车辆交强险、商业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驾乘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70000元,保险期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其中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此外,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4月11日,驾驶员孔德品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断安线2km+4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与山体相撞,造成驾驶员孔德品受伤、乘车人周才学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关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系驾驶员孔德品驾驶该逾期未检的车辆严重超载及临危操作不当所致。之后,原告与被告就该保险车辆损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六盘水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处购买了贵BA5518号车的车损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车辆系该保险车辆逾期未检且严重超载原因造成交通事故而损毁,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以及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原告已构成违约,该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未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亦未有证据足以证明该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六盘水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5350,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六盘水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厚菊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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