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立凯与被告张贵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43
原告付立凯。

被告张贵芳。

原告付立凯与被告张贵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付立凯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立凯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轮胎和让原告帮助修补轮胎,欠下原告轮胎款和补胎款共计40000元,同日,被告打下欠条,但之后被告一直推诿拒绝支付欠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及工时费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付立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12月25日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工时费40000元。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12月25日欠条,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告欠款的事实,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汽车材料和修补轮胎,共欠原告材料款及工时费40000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现欠到付立凯轮胎款及补胎工时款肆万元整(40000元)”,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及工时费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应认定欠款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张贵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和对原告诉讼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贵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付立凯材料费和工时费4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张贵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厚菊

审 判 员  赵泽芬

代理审判员  娄成志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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