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与被告许文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代表人杨昌标。
委托代理人郭爱民,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喻,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文娟。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与被告许文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厚菊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爱民、张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诉称,被告与我行于2007年5月17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我行借款116000元用于购买由贵州钻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售的钟山区八一路东侧凉都花园17栋103室,被告采用按月分期付款方式偿还本金及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止,共计120个月。我行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中包括了抵押条款,以钟山区八一路东侧凉都花园17栋103室设立抵押,并于2007年5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受偿范围为该笔借款的本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并且我行对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现我行已按约定于2007年5月30日向被告一次性发放贷款116000元。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付息,经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4年5月1日被告已拖欠利息1571.73元、罚息178.91元。我行已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费3445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9220.75元,支付利息、罚息至利随本清止(截止2014年5月1日的利息1571.73元,罚息178.91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款项为止,实现债权的费用3445元;判决将设定抵押房地产(坐落于钟山区八一路东侧凉都花园17栋103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房屋他向权证》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对帐单二份,用于证明被告许文娟因向贵州钻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凉都花园住房向原告申请借款11.6万元,至2014年5月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9220.75元,利息1571.73元,罚息178.91元,共计500971.39元;3、《代理合同》、发票以及贵州省司法厅和物价局联合下发的律师收费标准文件,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所花费的费用是3445元。
被告许文娟未作答辩。
被告许文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对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代表人身份证明,该组证据合法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故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对帐单,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以上证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许文娟向原告申请借款购房并未按时还款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代理合同》、发票以及贵州省司法厅和物价局联合下发的律师收费标准文件,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为3445元,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5月17日,被告许文娟为购房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申请借款116000元,并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按月分期付款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从200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止,且被告用其购买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八一路东侧凉都花园17栋103室的房屋进行抵押,双方于2007年5月28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产权证号为:六盘水市房钟山区他字第00045833号)。原告按约向被告一次性发放购房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按时还款,截止2014年5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6284.19元、利息1531.09元、罚息178.9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许文娟因购房向原告申请借款116000元,截止2014年5月1日尚欠原告本金49220.75元、利息1571.73元、罚息178.91元有原告出示的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对帐单为证,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应认定该事实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220.75元、利息1531.09元、罚息178.91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许文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还在继续履行,其余款项未到还款期限,原告不能提前主张未到期债务,只能要求被告许文娟偿还到期未支付的借款,故对原告主张2014年5月1日之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至 2014年5月1日被告许文娟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6284.19元、利息1531.09元、罚息178.91元,共计7994.19元,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445元和将抵押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的请求,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条款中明确约定:抵押物受偿范围为该笔借款的本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律师费),并且约定原告对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主张代理费用有原告出示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贵州省司法厅和物价局联合下发的律师收费标准文件予以证明其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被告亦无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其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文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2014年5月1日前的借款本金6284.19元、利息1531.09元、罚息178.91元、律师代理费3445元,共计11439.19元;
二、如被告许文娟不履行上列第一款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可就被告许文娟用于抵押的“六盘水市房钟山区他字第00045833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钟山区八一路东侧凉都花园17栋103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负担555元,被告许文娟负担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厚菊
二0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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