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树禧诉周光伟、张隆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44
原告吴树禧,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周光伟,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张隆琴,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吴树禧与被告周光伟、张隆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树禧与被告张隆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树禧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我借款2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并承诺用其在贵阳市购买的一套住房和一辆帕萨特(车号为贵CX8524)作为担保。被告借款后,按约付息至2014年12月。其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及支付从2015年1月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隆琴辩称:我不清楚该笔借款,我也没有签字。

被告周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6年12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1月27日,被告周光伟向原告吴树禧出具借款200,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树禧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至少使用半年,多则一年,每月30日前付息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还本之前停止付息。周光伟,2014年1月27日。并注明进款账号(建行×××)和进账后此条生效(工行,×××,周光伟)”。实际中,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只向被告支付了192,0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光伟向原告吴树禧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周光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持有转账凭条为凭,足以认定。现原告主张判决被告偿还借条上载明的本金,虽然被告周光伟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为200,000.00元,但原告实际只支付了被告周光伟192,00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之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2,000.00元。现原告主张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国家法律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被告应以借款本金19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而被告张隆琴称不知情,也未签字。对此,因本案的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之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张隆琴应与被告周光伟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周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光伟、张隆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树禧借款192,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从2015年1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19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树禧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770.00元,共计3,920.00元,由被告周光伟、张隆琴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 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丹丹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