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正敏诉贵州睿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44
原告钟正敏,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郑勇,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德阳,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睿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753XXXX。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浩鑫大厦1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汪明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明灿,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钟正敏与被告贵州睿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正敏及委托代理人郑勇、被告睿创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明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正敏诉称:被告睿创公司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1月21日向我借款40,000.00元、2013年8月1日向我借款100,000.00元、2013年11月25日向我借款100,000.00元、2014年4月4日向我借款10,000.00元、2014年10月25日向我借款10,000.00元,五次共计借款2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被告借款后,按约付息至2014年12月25日。其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0.00元及支付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睿创公司辩称: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260,000.00元至今未还是事实,并且约定被告按月息2.5%支付原告利息。但原告后期借给被告的借款均是其在被告处领取的利息,故要求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利息应作为本金在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中扣除,即被告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866.00元(260,000.00元-150,134.00元),且利息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标准5.55%的4倍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睿创公司分五次向原告钟正敏出具借条五份借款260,000.00元,该五份借条分别载明了借款金额及按月息2.5%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按约以月息2.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5日。截止2014年10月,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150,134.00元。因被告付息至2014年12月25日后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及融资付息统计表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睿创公司分五次向原告钟正敏借款260,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睿创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睿创公司应偿还原告钟正敏借款本金260,0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5%支付利息。对此,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国家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被告应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利息应作为本金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对此,因双方在借条上已约定有月息,被告也已实际支付,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的利息应作为本金从中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睿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正敏借款本金260,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钟正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020.00元,共计4,620.00元,由被告贵州睿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 凤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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