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黄玮、遵义市顺天瑜担保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44
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8017XXXX。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城上城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金禄,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凤霞,系该联社法律事务部员工。

被告黄玮,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告遵义市顺天瑜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71XXXX。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金旭城上城综合大楼12-7号。

法定代表人苟先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朝明,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汇川联社)与被告黄玮、遵义市顺天瑜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瑜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川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凤霞及被告顺天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川联社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黄玮与汇川联社人民路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办理二年期借款80,000.00元用于服装经营,约定月利率为5.7083‰,逾期罚息月利率为8.5624‰,被告顺天瑜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黄玮发放了借款。该笔借款于2013年11月9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金,利息也只支付至2014年4月9日。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顺天瑜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顺天瑜公司辩称:1、本案贷款是特殊贷款。该贷款是为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发放的,是基于遵义市社保局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基金才发放的。原、被告和遵义市社保局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了贷款发生呆账的情况下,由遵义市社保局的专项资金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责任,担保公司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本案应追加遵义市社保局为被告。2、这笔贷款由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黄华容二人应承担反担保责任。3、现被告担保公司经营困难,公司已处于停业状态,无法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黄玮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黄玮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月利率为5.7083‰,逾期罚息为8.5624‰,借款期限为24个月,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到期还本等内容。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向被告黄炜发放了该笔借款。

同时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顺天瑜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黄玮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是债权本金80,000.00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内容。

另查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该笔借款本金。被告黄玮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9日,尚欠2014年4月1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玮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顺天瑜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被告黄玮未按约还款付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黄玮已构成违约,其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另外,因被告顺天瑜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和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顺天瑜公司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另外,因案外人黄华容、姚社群系为被告顺天瑜公司提供的反担保,该二人是否承担反担保责任,属于另案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故本院对于被告顺天瑜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再有,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非本案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在本案中不应处理被告顺天瑜公司与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间的纠纷。故本院对于被告顺天瑜公司要求追加其为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况且,根据被告顺天瑜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可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90%的责任是基于借款难以追索,形成呆坏账的情形,而被告顺天瑜公司就此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笔债务已为呆坏账的情形。故本院对于被告顺天瑜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黄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遵义市顺天瑜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900.00 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黄玮、遵义市顺天瑜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 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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