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融康包装有限公司与余爱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余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英,女。
委托代理人舒万发,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爱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远才,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融康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余爱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原告重庆融康包装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了(2014)遵市法民二终字第31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融康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英、舒万发,被告余爱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远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融康包装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因纸箱的买卖事宜,双方于2013年3月19日结算,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204 352元未支付,之后,被告又在我公司购买纸箱产品,货款共计达143 871元。在此期间,被告断续多次支付我公司货款共计184 500元,尚欠163 723元未支付。为此,我公司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付款,故我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63 723元。
被告余爱清辩称,我们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我们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原告说我欠货款二十多万不属实。2013年3月29日,经我们双方结算,我欠原告货款183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注明纸箱有质量问题,这说明双方因质量问题终止了业务往来。原告称我在出具欠条后,其在我的要求下又向我供货,这不是事实。我欠货款183000元,已支付128000元,尚欠5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从2008年起就开始有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箱,原告不定期向被告供应纸箱,但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方式为原告将纸箱送货上门,被告收货之后再陆续向原告给付货款。
2013年3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就拖欠的纸箱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重庆融康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83 000元,欠款人:余爱清。”。同时,《欠条》上还注明:“已付20 000元,5月7日”、“另:2012年8月14号水果箱21 352元,因质量问题待解决,在对方厂家未处理,3月19号以前双方所有单据作废。”。
出具前述《欠条》后,被告通过支付现金、转帐等方式多次共计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8000元。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纸箱款壹万元整。”;2013年8月13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15 000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通过该行向原告转账20 00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通过该行向原告转账15 00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在该行开设的账户内以现金方式存款20 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通过该行向原告转账10 000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通过该行向原告转账18 000元。加上被告在《欠条》上注明的“已付20 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28 000元。对此,原告并无异议。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2013年3月19日之后仍在向被告供货及其供货的货款共计143 871元,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支付了货款184 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前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12张送货单,该12张送货单上均仅有供方发货人和送货司机签名,需方收货人一栏空白无签名。被告以送货单上没有收货人签名为由否认送货单的真实性;
2、3页短信打印记录,证明被告购货意向,佐证送货单真实,但该短信打印记录仅记载了在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原告单方多次收到催促发货的短信,但并无原告短信回复的内容,被告亦对该短信打印记录的三性持异议;
3、录音资料及该录音资料的载体即HTC手机,该录音资料时长40多分钟,主要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健之妻何爱菊、原告的员工与被告之妻魏菊华之间的对话,但原告主张涉及本案争议的部分内容为:何说“这两笔都有运费”,魏说“肯定,我回去找下单子”,何说“可以嘛,你回去找下,咱们白天没时间晚上对吧”,魏说“可以,咱们把前面的帐对下”,陈说“那你后面的对得上的就不再对了,把字签下”,魏说“怎么签嘛”,陈说“证明你收到后面的货啊”,魏说“先把前面的对了来”,陈说“前面的帐随时都可以对”。该手机中显示在“录音机”项下共有五段录音,其中,两段录音显示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两段录音显示时间为“1980年1月10日”、一段录音显示时间为“1980年1月6日”。原告主张前述录音资料的录制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就是前述“2014年1月18日”的录音。被告对前述录音资料及手机显示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解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其出具《欠条》后原告向其供货的事实,且手机显示的时间是可以设置的。
4、申请了证人李俊、李维出庭作证,该两名证人均分别证实与原告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根据原告的指示在2013年9月和2014年3、4月向被告送货的事实。被告对该两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为163 723元,被告认为尚欠原告货款为55 000元。原、被告双方因此形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录音资料及该录音资料的载体即HTC手机等证据、被告提交的《明细对账单》、《收条》、《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等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辩解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也未举证证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就拖欠货款的数额,即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是否仍在向原告供应货物,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这也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在2013年3月1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其货款204 352元未支付,此后其又向被告供货的货款共计为143 871元,在此期间,被告多次支付其货款共计184 500元,尚欠163 723元未支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辩解结算后原告并未向其供货,其也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8000元,只欠原告货款55000元。原告主张结算时被告拖欠的贷款为204 352元,这与其提供的《欠条》载明的事实不符,且也未举证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即在2013年3月19日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为183 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前述事实,提供了送货单、短信打印记录、录音资料和该录音资料的载体即HTC手机、申请出庭的证人李俊、李维的证言予以证明。送货单需方收货人一栏空白无签名,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短信打印记录仅证明了原告单方多次收到催促发货的信息,但原告是否承诺发货及是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该记录不能证明;录音资料的内容虽然能反映原告要求与被告对帐及录音当时存在尚未结算的货款,但不能证明尚未结算货款的货物的供货时间、数量等,同时,录音资料的载体即手机显示的内容虽为“2014年1月18日”,但该手机显示的其他录音时间如“1980年1月10日”等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从录音资料及其载体即手机显示的内容看,不能确定尚未结算货款的货物的供货时间、数量及录音资料的形成时间;证人李俊、李维的证言虽直接证明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其根据原告的指示向被告送货的事实,但两名证人均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的内容反映原、被告双方存在尚未结算的货款、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向被告供货等事实,但各证据均存在明显的瑕疵,且原告也未进一步举证排除各证据的瑕疵,因此前述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原告主张的前述事实,也不能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锁链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关联性及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即不能认定原告在2013年3月19日之后向原告供货及其货款为143 871元的事实。
2013年3月1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为183000元。此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拖欠的货款128 000元,可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 00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5000元的诉讼请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持拖欠的货款超过55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爱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融康包装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人民币55 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融康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原告重庆融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2405元,被告余爱清负担1175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赵仲智
人民陪审员 王凤革
人民陪审员 陈金玲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向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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