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光洪与代长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黎书红,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珊,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代长健,男,仡佬族,遵义市正安县人。
原告周光洪与被告代长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洪之委托代理人黎书红、杨珊,被告代长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光洪诉称,2013年11月10日,我方与被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红花岗区南关镇长岗村山王店组刘家房屋后的场地共计约4亩土地出租给我使用,租赁期暂定为10年。我方应一次性支付140 000元。其中,2015年3月5日前的租金包含在内。从2015年3月5日前起,每年租金为15 000元,以后每年上浮10%。租赁期间,被告必须协调我方使用场地相关的地方关系。
协议签订后,我方按约支付了140 000元。但是,当我方进场时,场地周围的邻居刘老板(刘四)不准进场,原因在于被告在平场时压破了其饭馆用水的水管。之后,我多次找到被告出面解决,但是,被告均称其在外地,叫我自己处理。在这期间,我还去南关派出所及南关镇政府综治办要求协调解决,但是,被告均不出面解决。而要进场,刘老板坚持要求被告给其做好排水沟,否则我就不能进场。
现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致使我方在交纳了巨额租金之后,根本不能使用场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我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周光洪与被告代长健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周光洪140 000元,并由被告代长健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代长健辩称,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合,从场地租赁之日起至今从没有刘四阻止原告进场的事。原告所说的水管的事,在场地租赁前没有破,租了后才出现的。原告为此事曾打过电话给我,但我在外地确实回不来。再说,原告租了场地后,场地应由其进行管理,我也在电话中与案外人刘四进行过协调。在与刘四的通话中及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及录音资料中,也没有刘四强行阻止原告进场的行为,况且现在我正在处理水费的事,至于刘四要求盖沟的事,我没有承诺过,我认为只要能把水排出去就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因此,我不同意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长岗村山王店刘家房屋后的场地达成了《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为10年,乙方一次性支付140000元租金,并于协议第5条中约定“租赁期间甲方必须协调乙方使用场地相关的地方关系”。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支付了十四万元租金。从2014年3月份起,原告拟进入场地,但案外人刘四认为原告可以进入场地,但必须将排水沟处理好。原告因做生意不愿与案外人闹矛盾,通过电话要求被告来协调处理。被告称其在外有事,一时回不来,因此,其电话联系刘四,要求刘四将沟挖好,并承诺支付一定的工钱。现原告认为被告一直不出面协调处理与周围邻居的关系,未履行《场地租赁协议》第5条约定的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租赁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场地租赁协议、收条、原告提供的张祖贵与刘四、代长健的录音及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都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场地租赁协议第5条约定“租赁期间甲方必须协调乙方使用场地相关的地方关系”,由此可知,被告代长健有帮助原告协调处理场地相关的各种纠纷的义务,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通过电话承诺案外人刘四挖好沟,由被告支付费用与案外人刘四在视听资料中陈述的“被告要求其垫付的挖沟的费用仍未支付”的话有逻辑上的一致性,因此,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而原告认为被告未到现场进行协调不符合上述约定,且案外人刘四提出“进场可以,但必须将沟整理好才行”是一种阻止行为,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重要因素,因此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进入租赁场地受到的实际阻碍,其并未对进入场地作出相应的实质性的工作。因此,原告的诉请是建立在一种未发生的妨碍合同履行的可能性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原告的诉请并不符合上述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5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光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祖华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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