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赤军诉万芳、巩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郑维专,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芳,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巩章义,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张兵,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赤军诉被告万芳、巩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赤军及委托代理人郑维专、被告万芳、被告巩章义及委托代理人张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贾赤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万芳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13日、2014年7月20日向我借款共计350,000.00元,并承诺按借款总金额的3% 支付利息、且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后我因投资需要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限期归还原告借款350,000.00元及利息58,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芳辩称:向原告借款350,000.00属实,但无利息的约定,且我已偿还原告5万多元。
被告巩章义辩称:我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我认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我不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芳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张为据,该三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贾赤军现金拾万元(100000.00元)正,借款人:万芳,2014年6月10日”;“今借到贾赤军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借款人:万芳,2014年7月13日”;“今借到贾赤军现金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款人:万芳,2014年7月20日”。后,被告万芳已偿还原告52,000.00元。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同时查明:二被告于1986年结婚,于2014年12月10日离婚。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离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万芳向原告贾赤军借款350,000.00元是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通过向本院起诉依法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至今被告仍未偿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万芳应偿还原告贾赤军借款350,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万芳给付的52,000.00元系被告支付其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借款合同中未具体约定利息的数额,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该款项应视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因此,截止今日,被告万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98,000.00元(350,000.00元-52,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虽然借款合同对于利息的计算及标准未约定,但原告通过起诉(2014年12月24日)的方式催告后,被告仍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应以298,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关于本案被告巩章义是否应承担责任,对此,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而被告巩章义不予认可。本案借条所载明的借款产生于二被告结婚之后,离婚之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巩章义主张该笔借款属于被告万芳的个人债务和赌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庭审中,被告巩章义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巩章义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巩章义在本案中应与被告万芳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芳、巩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赤军借款本金298,000.00元;
二、被告万芳、巩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赤军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9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贾赤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30.00元、公告费200.00元,合计7,630.00元,由被告万芳、巩章义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唐 凤
人民陪审员 王汝健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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