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昌容与黄明超、陈灿旭、遵义市大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46
原告周昌容,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冯碧波,遵义县虾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明超,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陈灿旭,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遵义市大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东联线坪丰村。

法定代表人刘见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德海。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德威3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张小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昌容与被告黄明超、陈灿旭、遵义市大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昌容及委托代理人冯碧波,被告黄明超、陈灿旭、被告遵义市大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万德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昌容诉称,2014年5月19日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黄明超的甘XXX号中型拖拉机,在忠深大道湘江工业园区交叉路口路段与被告陈灿旭驾驶被告遵义市大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贵XXX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原告周昌容受伤。原告受伤后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面部挫裂伤;2右侧上唇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遵义市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区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被告陈灿旭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明超负主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面部瘢痕需后续医疗费10 8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各项损失42 231.35元,应由被告赔偿。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第三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给原告42 231.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黄明超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的车辆已投了坐乘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陈灿旭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的车辆贵XXX号轻型货车挂靠在被告遵义市大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遵义市大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付就行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受伤,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按责任进行分摊。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黄明超的甘XXX号中型拖拉机,在忠深大道湘江工业园区交叉路口路段与被告陈灿旭驾驶被告遵义市大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贵XXX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原告周昌容受伤。原告受伤后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面部挫裂伤;2右侧上唇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遵义市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区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被告陈灿旭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明超负主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面部瘢痕需后续医疗费10 800元。

原告住院后共花去医疗费20 129.7元,其中被告陈灿旭垫付了医疗费10 000元。

被告黄明超所有的甘XXX号中型拖拉机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300 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 000元、车上人员每痤50 000元。贵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次事故中,被告黄明超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陈灿旭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昌容乘坐被告黄明超驾驶甘XXX号中型拖拉机与被告驾驶的贵XXX号轻型货车相撞,被告黄明超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贵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周昌容居住在某某镇街上,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统计数据计算,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0 129.7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计算为 28 224÷360×25=1 96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1 000元、本院支持300元;鉴定费6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各主张750元,合计1 5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住院25天,出院记录为治愈,其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误工时间计算为25天。原告以贵州省平均工资计算其收入,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计算为:102.5元×25天=2 652.5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需10 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合计37 942.2元。因原告周昌容与本院审理的(2014)红民南初字第539号一案中的原告黄明超系在同一事故中受伤,在该案中,本院支持黄明超在交强险内获得赔偿额73 894.14,两件案子的赔偿额均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均可获得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黄明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37 942.2元(含被告陈灿旭垫付的医疗费10 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黄明超承担90元,陈灿旭承担6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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