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诉陆仕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47
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98XXXX。

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永生花园永平楼门上夹号。

负责人蔡大钧,职务:总经理。

被告陆仕海,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

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诉被告陆仕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负责人蔡大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仕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诉称:原告经被告所在小区应邀选聘为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于2011年5月5日与被告的小区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提供服务期间欠缴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物业服务费2,779.0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仍拒不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物业服务费2,779.00元,滞纳金6,669.60元,合计9,448.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陆仕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小区的建设单位贵州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于2011年5月5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遵义市枫桥韵泊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有1、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多层住宅:0.65元/月.㎡; 第八条约定有物业服务费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计收费之日起六个月内一次性交清一年物业服务费的履行交纳义务;第三十条约定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车辆占地停车收费、运行能耗费及物业管理用房产生租金的,应按逾期日5‰追缴滞纳金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第三十七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叁年,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6月27日,遵义市物价局做出《遵义市物价局关于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枫桥韵泊”公共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批复》,确定枫桥韵泊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0.7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后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终止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枫桥韵泊住宅小区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94.36㎡。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779.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遵义市物价局的批复、《贵州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贵州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枫桥韵泊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枫桥韵泊小区的业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应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依约交纳物业管理费。故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告通过起诉的方式催告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779.00元,而被告仍未缴纳。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779.00元。关于滞纳金,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三十条的约定,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时间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滞纳金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0.00元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仕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物业服务费2,779.00元、滞纳金200.00元,合计2,979.00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陆仕海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 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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