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诉李云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47
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98XXXX。

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永生花园永平楼门上夹号。

负责人蔡大钧,职务:总经理。

被告李云平,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金关全,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被告李云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唐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负责人蔡大钧、被告李云平及委托代理人金关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诉称:原告经被告所属小区建设单位应邀选聘为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于2011年5月5日与小区的建设单位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服务期间欠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物业管理费2,733.0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不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交纳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所欠物业管理费2,733.00元和滞纳金9,83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云平辩称:因在原告之前的重庆渝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以我交给他们的保证金抵扣物管费。故不存在欠原告的物管费。原告未与业主签订合同,至今也未得到小区业主的认可,其服务也不到位,导致小区设备被损坏。原告还将2013年进驻小区的遵义市德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强行赶走。故原告的起诉不实,请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所属小区的建设单位贵州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5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对遵义市枫桥韵泊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有1、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高层(电梯)住宅:0.95元/月.㎡(注:住宅一、二层楼按0.75元/月.㎡);第八条约定有物业服务费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计收费之日起六个月内一次性交清一年物业服务费的履行交纳义务;第三十条约定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车辆占地停车收费、运行能耗费及物业管理用房产生租金的,应按逾期日5‰追缴滞纳金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第三十七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叁年,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6月27日,遵义市物价局做出《遵义市物价局关于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枫桥韵泊”公共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批复》,确定枫桥韵泊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0.7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管理,后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终止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枫桥韵泊住宅小区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21.45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遵义市物价局的批复、《贵州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贵州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枫桥韵泊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枫桥韵泊小区的业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双方应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依约交纳物业管理费。故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2,73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符合合同的约定,但其约定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对其余的诉请金额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交到重庆渝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保证金折抵欠缴原告的物管费,而被告不予认可。对此,被告对其抗辩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然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采信。针对被告的其余抗辩,本院认为,物管公司对小区的全体业主提供的公共服务,出现令个别业主不如意的情况在所难免。对此,原告应不断完善管理,尽力避免,但因涉及小区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不能以个人是否满意为评判标准,被告也不能以此为由拒交物管费。这并非不考虑业主方的权利,若小区业主人数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可通过依法另行选聘物管公司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其余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云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733.00元及滞纳金200.00元,共计2,933.00元;

二、驳回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云平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唐 凤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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