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长征信用社与李银辉、刘登高、任敬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49
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长征信用社。住所地 遵义市外环路13号。

负责人张其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德林。

被告李银辉,男,汉族。

被告刘登高,男,汉族。

被告任敬莲,女,汉族。系刘登高之妻。

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长征信用社诉被告李银辉、刘登高、任敬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银辉、刘登高、任敬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8日,我社与被告李银辉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3月23日。被告刘登高、任敬莲用位于红花岗区中华北路金银新村面积83.88平方米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公证。合同签订后,我联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李银辉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一、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我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2449.68元(从2008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二、判令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我联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银辉、刘登高、任敬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1日,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长征信用社与与被告李银辉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3月28日至2008年3月23日,同日,被告刘登高、任敬莲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用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金银新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遵房权证监证字第008XXXX号,面积83.88平方米)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被告李银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长征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李银辉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3月10日,共差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2449.68元,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利息清单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长征信用社与被告李银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起诉后被告也仍未履行,截至2014年3月10日,被告李银辉共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42449.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银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登高、任敬莲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对被告李银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因本案二被告的保证期间截止于2010年3月22日,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对《抵押合同》中所涉及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银辉、刘登高、任敬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银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长征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42449.68元(利息计至2014年3月10日),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2‰计算偿还利息;

二、驳回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长征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李银辉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罗文渊

审 判 员  陈 钰

人民陪审员  唐吉李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舒金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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