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华江诉张德群、徐小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张德群,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徐小贤,浙江省人。
原告肖华江与被告张德群、徐小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昌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华江、被告张德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小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张德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于当日即将上述款项支付被告张德群。2014年12月,原告向张德群提出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德群声称现在没有钱,并主动出具一张上述借款利息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且被告徐小贤系被告张德群之丈夫。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月按借款本金的2%计算,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27日为26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德群辩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是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
被告徐小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为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张德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张德群手写借条一张给原告肖华江。同日,原告即通过中国信合转款10万元给被告张德群。2014年12月30日,被告张德群手写欠条一张给原告肖华江,欠条上载明:“今欠到肖华江人民币现金壹万贰仟元 (12 000.00),在2015年元月15日前全部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月按借款本金的2%计算,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27日为26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徐小贤与被告张德群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张德群对借款10万元的事实认可,结合原告出示的借条、银行转账流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方认为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结合原告方出示的欠条及视听资料,本院对约定月息为2分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约定利息明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小贤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张德群和被告徐小贤未举证证明其相互之间有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也未证明被告张德群和徐小贤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被告徐小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徐小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肖华江与被告张德群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德群、徐小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华江借款100 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时间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肖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4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德群、徐小贤共同承担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昌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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