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三○二设计研究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50
原告(反诉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大兴路回龙公寓六至七楼。

法定代表人刘明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兴龙,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朝瀚,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三○二设计研究所。住所地 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红河路7号贵阳航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鲍斌,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川生。

委托代理人陈东,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广达公司)与被告三○二设计研究所(以下简称三○二研究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被告在答辩过程中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广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兴龙、罗朝瀚和被告三○二研究所委托代理人李川生、陈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广达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5日,被告三○二研究所与案外人遵义盛园达建筑装潢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单位所属经济适用房部分工程交由案外人承建,其后案外人遵义盛园达建筑装潢工程公司因故未能完成施工工程。2010年7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及案外人三方共同签订《三○二设计研究所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第一标段终止及承建协议》,约定该项目由我公司承建,按照被告与案外人遵义盛园达建筑装潢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履行,其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工作,被告认可工程质量并予以接收使用。2013年10月22日,我公司向被告报送建设工程结算书,该建设工程结算书载明的工程总造价为21 458 446.10元,被告于当日签收。在我公司报送结算书时,被告已陆续支付工程款15 800 000.00元,尚欠工程款5 658 446.10元未付,其后我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5 658 446.1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三○二研究所辩称,第一、双方合同中约定原告南方广达公司承建的工程分为住宅部分和公产部分,其中住宅部分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0%工程款,公产部分待整个主体工程完成后予以付款,逾期不能支付则另行协商,也可以用相应价值公产予以抵偿。现我所所付款已经远超过住宅部分的90%,而公产部分的工程款应当以相应价值的公产予以抵偿,故不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也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二、我所接到原告结算资料后即交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根据审计机构要求向原告发出回复要求补充资料,但原告至今未予补充,且因为双方对审计内容存在部分争议,审计机构至今没有出具审计报告,故未能进行工程结算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另外,根据工程审计过程,我所认为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应为19 363 482.37元,扣除已付部分及水电费、民房修复补偿费、其他承建公司代挖电梯井土方费用、质保金,实际仅欠工程款3 192 461.94元;第三、截止到诉讼时,我所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15 800 00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足额发票,应当由原告提供工程总造价数额的发票;第四、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1年4月27日,但原告却一再拖延,其后通过竣工验收后也拒不交付,经多方交涉,原告才于2013年10月27日移交,我所认为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约定应承担违约金10 000.00元。我所答辩如上,并根据前述意见第三、四两项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工程款总额发票并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10 000.00元。

反诉被告南方广达公司对反诉辩称,交付发票并非合同约定义务,不是人民法院应当管辖的范围,至于反诉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我公司认为工程没有逾期,故不应当承担此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三○二研究所与案外人遵义市盛园达建筑装潢工程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第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遵义市盛园达建筑装潢工程公司承建被告单位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第一标段全部施工工程,该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11日,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7 077 200元(不含电梯设备和外墙节能保温)。对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分为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两部分,其中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整个工程款项由两部分组成,即公产部分(地下室及营业房)和住宅部分。1、公产部分工程资金暂由承包方垫资施工,待整个主体工程完成后予以付款。若到期不能支付所垫资金,则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付款期限,也可将所垫资修建的公产进行评估后,再用相应价值的部分公产予以抵押偿还所欠资金。2、住宅部分甲方可根据资金实际到位情况和工程进度情况进行拨付款项。承包方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按建设资金使用审批程序完善手续,每次拨付进度款比例为当期确认的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住宅部分实际完成工作量的90%;余款待审计机构完成工程决算审计,扣留质量保修金后60天内一次性付清”;第35条中约定:“若因承包人原因未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工期竣工的,每延误一天罚1 000元,最高罚款限额为10 000元”,同时在合同附件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1%。在履行前述合同的过程中,案外人遵义市盛园达建筑装潢工程公司因故不能继续履行合同,遂由原、被告及案外人三方于2010年7月16日共同签订《终止及承建协议》,约定被告与案外人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由原告南方广达公司承接并继续履行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第一标段施工合同》有关内容。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开始施工,完成了全部施工工程,并于2012年9月21日向被告发出竣工验收报告要求进行整体竣工验收,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刘志伟签收了该竣工验收报告。2013年8月1日,该工程项目在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各家单位的共同组织下进行竣工验收,经整改后各家单位的验收意见均为合格,其中最后签章的单位为设计单位,签章的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均认可所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被告应当自签订协议之日起90日内完成工程审计结算,如到期不能完成则视为认可原告报送的结算价款,协议中同时约定的提供审计资料及交付施工工程的有关事项。同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施工工程移交,并签署了《房屋钥匙移交书》。

另外查明,在施工过程中,该项目第二标段承建方遵义市侨宇建设工程公司根据被告三○二研究所的要求,在进行土石方挖方施工的过程中对第一标段A栋两个电梯井的土石方一并开挖,代挖方量为747.44立方米,该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向被告发出工程签证单,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签证,同意将代挖方工程量计入第二标段工程价款。2010年3月5日,案外人遵义市盛园达建筑装潢工程公司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改变基础孔桩工程砼填芯施工工艺,采用商品砼浇灌,故申请增加工程价款,被告审批同意每立方米增加70元商品砼费用,但要求工期提前45天,否则不予支付此款,监理公司也在联系单上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2010年9月3日,被告组织各标段的施工、监理等各家单位召开工程会议,会议记录中记载水电费暂不缴纳,待工程完工后按施工定额标准扣缴,自此不再进行水电费抄表计量的内容,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家单位均派遣人员参加了会议,但会议记录未经参会人员签名认可。2011年3月31日,被告再次组织各家单位召开工程会议,其中明确因工程施工对周边民房造成损坏所进行的维修费用和补偿费用由二标段建设公司先行维修,赔偿部分先由被告财务借款支付,最后费用由各标段建设公司均摊,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家单位均派遣人员参加了会议,被告根据会议内容制作相应会议纪要。其后,三个标段的建设公司根据会议纪要与民房权利人分别签订修复协议或赔偿协议,其中赔偿部分均按照每平方米65元计算,共计支付87 504.15元,另外修复部分面积为756.31平方米,修复费用按照每平方米115元计算,被告支付修复费用86 975.65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南方广达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在移送审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向本院明确说明认可工程总价款以19 363 482.37元为基数,但原告认为需增加商品砼费用83 043.72元,被告认为应扣减其他公司代挖运电梯井土石方费用13 542.01元,对于工程款数额的其他部分,双方没有争议,同时双方也认可已付款数额为14 612 8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一标段施工合同》、《终止及承建协议》、开工报审单、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分部工程申请报验单、基础验收意见书、主体申请验收报验单、主体验收通知书、主体验收意见书、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自动消防设施检测复核意见表、建设工程结算书、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设计图内工程联系单、基桩低应变检测报告、收款收据、竣工验收备案表、紧急报告、函、《房屋屋顶渗漏赔偿协议》、《规划认可证》等书证和被告举证的《第一标段施工合同》、《终止及承建协议》、《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审计情况说明、有关审计事项通知、工程联系单、通知、回复、《房屋屋顶渗漏赔偿协议》、收款收据、电费收据、竣工移交资料清单、两份会议纪要及签到册、《房屋钥匙移交书》、工程验收意见书、工程整改回复单等书证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南方广达公司与被告三○二研究所双方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不持异议,双方在《终止及承建协议》中约定由原告承接并继续履行被告与案外人遵义市盛园达建筑装潢工程公司签订的《第一标段施工合同》有关内容,且在本案审理中没有发现该《第一标段施工合同》存在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第一标段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认可工程总价款为19 363 482.37元,原告认为应当增加商品砼费用83 043.72元,被告认为应扣减其他公司代挖运电梯井土石方费用13 542.01元。对于前述争议,因双方在进行工程签证时已经明确增加商品砼费用83 043.72元的前提条件是工期提前45天,但从原告举证的竣工验收报告分析,原告在2012年9月19日才向被告通知完成施工内容,而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11日,故原告不但未能将工期提前45天,反而拖延竣工日期超过一年以上,该商品砼费用83 043.72元按照签证时的约定应当不予支付。对于代挖运电梯井土石方费用13 542.01元的争议,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部分工程价款已经计入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款19 363 482.37元之内,同时认可该部分工程并非由其完成,但认为应当由代施工单位遵义市侨宇建设工程公司主张权利,因原告与遵义市侨宇建设工程公司并未直接发生关系,且被告已经向遵义市侨宇建设工程公司签证将该部分施工内容计入该公司的工程价款,故原告认为应由遵义市侨宇建设工程公司向其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部分工程款应当在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款内予以扣减,即工程总价款应为19 349 940.36元。根据前述认定的工程价款总额,扣减双方认可已付工程款 14 612 830.00元及预留质量保修金170 772.00元,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 566 338.36元。

对于被告在答辩中关于扣减因施工造成民房损坏所产生修复和赔偿费用的意见,原告同意在工程款中扣减相关费用,但双方对具体数额存在争议,对此争议,原告认可曾经参加被告组织召开的会议,但不认可被告所举证的会议纪要,认为该会议纪要不是按照会议内容所制作,故仅认可承担三万余元。前述争议,通过法庭询问,原告主张所认可的三万余元赔偿是按照三个标段建筑方所承建工程的工程量来分摊计算,但根据被告所举证据,产生的民房赔偿费用为87 504.15元,民房修费费用为86 975.65元,按照三个标段的工程量分摊计算与原告所认可的三万余元具有较大差距,反而是被告所主张原告认可承担的仅为民房赔偿费用更加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因施工造成民房损坏所产生修复和赔偿费用按照会议纪要所确定的方式由三个标段建筑公司平均承担。按照前述方式计算,原告应承担的费用为58 159.93元,但被告所主张原告应承担的数额仅为58 134.70元,该数额低于实际应承担数额,属于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在被告的应付工程款中扣减58 134.70元。对于被告在答辩中关于应付工程款扣减原告欠缴水电费的辩解意见,被告举证了相关会议记录及签到册,原告认可参与了会议,但却不认可会议记录中按照定额计算水电费的有关内容,因该会议记录中除了明确水电费不再抄表计量,待工程完工后按照定额计算这一事项外,更多的内容为工程进度、质量、验收等有关事项,且所明确关于水电费的事项也并非对原告不利,显然不可能是被告为了应对诉讼而造假,应当能够真实的反映会议所形成的结果。同时,原告进行施工必然要使用水电产生费用,在没有进行抄表计量的情况下按照定额标准即工程价款的0.75%计算对双方也较为公平合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但因以上评述中已经在工程总价款中扣减了代挖运电梯井土石方费用13 542.01元,在计算水电费时也应当相应减少,据实计算原告应承担的水电费应为145 124.55元,扣减原告已交纳的16 654.40元,被告还应承担的水电费为128 470.15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持合同中约定在不能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可将所建公产部分评估后根据资金情况予以抵偿的辩解意见,因合同中对此约定仅为选择适用的条款,对双方不具有强制约束力,故被告不能以此约定对抗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合同中约定公产部分工程款支付条件为主体工程完成,住宅部分的付款条件为待审计机构完成工程决算审计后六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现公产部分和住宅部分都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虽然没有由审计机构完成工程决算审计,但工程决算审计的目的也是为了确定工程价款,且双方在诉讼中已经对工程价款基数予以确认,至今已经超过了六十日的付款期限,故应当认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4 566 338.36元-58 134.70元- 128 470.15元=4 379 733.51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庭审中认可住宅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4 918 741.09元,公产部分的工程价款为4 444 741.28元。再分析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的具体约定,对公产部分的约定为到期支付所垫资金,若到期不能支付则另行协商付款期限,但却并未对垫资补偿方式进行约定,所谓支付所垫资金其实质就是支付工程款,其到期另行协商付款期限的约定显然已经预见到期不能付款的情形,可以认定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即存有被告方在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到期未支付公产部分工程款时免除其违约责任的意思,故被告对该部分工程款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合同中对住宅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后支付90%,余款待审计结束后扣除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评析被告付款是否逾期先要明确竣工验收时间,双方对此存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从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施行起,我国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管理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的责任主体是工程的参建各方,即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是各责任主体在国家法律法规规范下的自主行为,竣工验收是否经过建筑检测监督部门备案不是认定是否通过竣工验收的条件,故本案所涉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应当以竣工验收备案表上最后一家签章单位的签章时间为准,即2013年8月27日,也即是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8月27日前支付住宅部分90%工程款,具体数额为13 426 866.08元。根据上述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截止2012年1月17日共计已支付工程款13 412 830.00元的事实,被告在竣工验收一年多以前就已经付款仅差距万余元,且该款中还没有计算原告应承担的民房修复赔偿费用和水电费,而被告在竣工验收一个多月后又支付了工程款800 000.00元,此时付款总额已经超过住宅部分工程款90%,双方约定付清全款的条件即审计结束一直没有达到,双方在诉讼前对工程总价款存有争议,在诉讼中才达成共识。综合以上理由,被告付款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三○二研究所要求反诉被告南方广达公司交付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因根据交易行为向国家税收机关交纳税费并将发票提供给付款方系法定义务,但其中涉及税收管理的有关行政管理行为,双方订立合同中对此也没有进行特别约定,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如交易一方存在违反有关规定,按照税收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对于反诉原告关于要求反诉被告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10 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认定,反诉被告逾期完工的时间长达一年以上,已经达到双方签订合同约定逾期完工违约金的上限即10 000.00元,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三○二设计研究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 4 379 733.51元;

二、由反诉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反诉原告三○二设计研究所逾期完工违约金人民币10 000.00元;

上述两项相抵后被告三○二设计研究所还应当支付给原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 369 733.51元。

三、驳回原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三○二设计研究所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5 710.00元,由原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 710.00元,由被告三○二设计研究所承担 20 0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反诉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陈利

二○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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