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冯发进、王连英、徐生霖、冯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50
原告遵义市汇川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城上城综合大楼。

组织机构代码78017XXXX。

法定代表人张金禄,该银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洪,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系该银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小花,女,仡佬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系该银行职工。

被告冯发进,福建省南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王连英,福建省南安市人,系被告冯发进之妻。

被告徐生霖,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冯丹,贵州省遵义市人,系被告徐生霖之妻,。

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遵义市汇川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诉被告冯发进、王连英、徐生霖、冯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之委托代理人李小花、被告冯发进、徐生霖、冯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冯发进、王连英与原告泗渡分社签订(汇泗)农信社(2013)年借字071001号《借款合同》,办理借款200000元,现欠金额200000元,用于养殖,约定月利率为8.2‰,逾期罚息利率为12.3‰,同时徐生霖、冯丹签订汇泗农信社(2013)年保证字071001号保证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贷款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由于被告未履行按月付息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1、判令被告冯发进、王连英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徐生霖、冯丹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及所证明的内容如下:

证据一《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冯发进、王连英向原告泗渡分社贷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结婚证,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婚姻登记情况;证据三《借款借据》,证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按约将借款20万元存入冯发进个人账户及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利率8.2‰,按月结算的事实;证据四《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徐生霖、冯丹系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五催收通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通知冯发进及时还本付息的事实。

被告冯发进辩称,我与王连英借款是事实,但我贷款用于公司经营,原告应起诉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借款利息是我违约,但原告在还款未到期就起诉我,我愿意提前偿还借款,但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徐生霖辩称,我相信冯发进有能力还款,不需要我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提前偿还贷款,我同意,但不应由我承担诉讼费。

被告冯丹辩称,原告要求提前偿还贷款,我同意,但不应由我承担诉讼费。

被冯发进、徐生霖、冯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要求,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冯发进、王连英与原告农村信用社签订(汇泗)农信社(2013)年借字0071001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养殖;债务人若拖欠利息,原告可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徐生霖、冯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对借款人冯发进、王连英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冯发进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8.2‰,按月结息。原告按约向被告冯发进的个人账户存入借款200000元后,被告冯发进缴纳利息至2014年11月23日,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继续还本付息。2015年3月18日原告通知债务人冯发进及时还款,债务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案诉讼过程中,债务人未向原告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冯发进、王连英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徐生霖、冯丹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约定了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现被告冯发进、王连英未依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诉讼过程中,被告又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庭审中,被告同意提前偿还贷款,故原告有权要求提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生霖、冯丹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二担保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履行担保责任后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冯发进辩解,原告应向公司主张权利,经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是被告冯发进、王连英,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被告冯发进、徐生霖、冯丹辩解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虽有违约,但原告在借款期限未到起诉,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根据谁败诉谁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原则,鉴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理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冯发进、王连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遵义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徐生霖、冯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生霖、冯丹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发进、王连英、徐生霖、冯丹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税新素

二0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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