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诉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50
原告卢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梁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袁思恒。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思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2008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于2010年3月9日生下大女儿卢明姗,并于2013年7月16日在山盆镇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2013年8月27日生下二儿子卢明辉。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女子主义,性格暴躁、任性,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且婚后不到半年时间原告便提出离婚,致使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结婚以来,原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由于无法忍受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8月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实践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原告与被告各抚养一子。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生有一双子女,感情基础较好,为从子女成长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09年自由恋爱,2010年4月22日生育长女卢明姗,后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25日生育次子卢明辉。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有矛盾,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有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应本着对婚姻家庭子女认真、负责的态度,相互包容,互相帮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税新素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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