阙祥化诉何程海、李庆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赵耀,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双林,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程海,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李庆婷,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原告阙祥化与被告何程海、李庆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任晓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明良、王汝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祥化的委托代理人赵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程海、李庆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阙祥化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将款转入被告账户,但被告一直未还款,后于2014年4月26日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5月10日前偿还。因借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何程海、李庆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何程海向原告阙祥化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借款汇入被告何程海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后被告何程海一直未还款,并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阙祥化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阙祥化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于2014年5月10日全数归还。如逾期不还以此借条为证,追究何程海法律责任”。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何程海、李庆婷于2013年4月22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凭证、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何程海向原告阙祥化借款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为凭,足以认定。现原告主张判决被告何程海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应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程海、李庆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程海、李庆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阙祥化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38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3780元,由被告何程海、李庆婷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任晓珊
人民陪审员 徐明良
人民陪审员 王汝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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