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行遵义县支行诉冯脉、熊凤洪、熊凤翼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51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

组织机构代码70952XXXX。

地址:遵义市遵义县南白镇人民路1号。

负责人:郑周,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艺,该银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应灿,该银行板桥分理处职工。

被告冯脉,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熊凤洪,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熊凤翼,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以下简称遵义县农行)诉被告冯脉、熊凤洪、熊凤翼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县农行之委托代理人张应灿、被告冯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凤洪、熊凤翼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县农行诉称:被告冯脉因在建材经营中资金短缺,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后原告于2012年7月3日授信小额农户自助可循环贷款50000元,循环期限3年,该户最后一次循环是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冯脉发放小额农户自助可循环贷款50000元,于2014年7月14日到期,该户至今未归还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冯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最终偿还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熊凤洪、熊凤翼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贷款本息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及所证明的内容如下:

1、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联保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

2、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贷款审批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约定履行发放贷款及利息计算依据。

3、贷款到期通知书、承诺书、证明原告积极向债务人冯脉主张债权。

4、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息情况。

被告冯脉辩解,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能缓一缓还款时间。

被告熊凤洪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熊凤翼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冯脉、熊凤洪、熊凤翼共同签订《联保承诺书》,三被告向原告承诺,被告冯脉、熊凤洪、熊凤翼为联保小组成员,对本小组任一成员与原告形成的债务,其他成员自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7月3日,被告冯脉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授信被告可循环借款50000元,循环借款有效期自2012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止,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熊凤洪、熊凤翼在该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并纳印。2013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冯脉发放贷款50000元,2014年6月28日贷款到期,被告冯脉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遵义县农行与被告冯脉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脉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冯脉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凤洪、熊凤翼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二被告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履行担保责任后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熊凤洪、熊凤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熊凤洪、熊凤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凤洪、熊凤翼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脉追偿。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脉、熊凤洪、熊凤翼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税新素

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雷闻旭

书记员  何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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