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向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市遵义县。
被告陈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本院在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向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某某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要求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向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向某某自愿承担。
审判员 税新素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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