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51
原告代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代理人张光义,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道真县人,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任晓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冉吉祥、钟光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五岁)。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后被告于2012年带着儿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6月4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1月携带其子张某乙离家后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1月外出至今未归,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张某乙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之规定,因婚生子张某乙已五岁,被告带其离家后一直由被告抚养,故婚生子张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对于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之规定,原告代某某陈述其月收入为800元,自愿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代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代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3月起支付至婚生子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限于每月月底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任晓珊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谭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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