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延林诉肖立俊、唐敏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肖立俊,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唐敏章,遵义市人,住遵义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其龙,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延林与被告肖立俊、唐敏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延林、被告肖立俊、唐敏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延林诉称:2004年2月28日被告肖立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月息三分,二被告立据以自己的房产作抵。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37200元,共计52200元。
被告肖立俊、唐敏章辩称:尚欠借款为10000元,并未约定利息,按合同法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肖立俊、唐敏章向原告陈延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肖立俊、唐敏章借到陈延林现金壹万柒仟柒佰元正(¥17700元正)。用途购买影楼设备。期限半年。还款条件:每月至少还450元正,到期全部还清。保证:肖立俊、唐敏章用自己的房产,杭州路2﹟楼4-402号房,房产及手续作抵押,中途及到期不予还款,陈延林有权将此房低价拍卖,多余款可返还肖立俊夫妻”。2006年5月30日,被告肖立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肖立俊、唐敏章夫妇于二〇〇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借陈延林现金壹万柒仟柒佰元正(¥17700元正),肖立俊、唐敏章二人以杭州路2﹟楼4-402号房产作抵押,每月利息已付清,尚欠本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由于还款期限已过,肖立俊决定近期归还本金壹万伍仟元整”,在欠条下方还注明“利息付到4月份”。2007年6月11日,原告陈延林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肖立俊现金伍仟元(5000)本金,原欠本利未结算。如在一月内还清本息。则此款算还本金计算,反之折合利息”。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拒绝还款,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肖立俊于2013年4月6日向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派出所报案,称“一陌生人打电话说肖立俊欠陈延林的钱不还要杀肖立俊”。现因二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肖立俊、唐敏章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0月19日登记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催款的录音资料,被告提出异议,原告遂申请录音资料鉴定,经鉴定,该录音资料中的“肖立俊”的声音系被告肖立俊本人发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欠条、收条、接处警登记表、离婚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肖立俊、唐敏章向原告陈延林借款事实,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现原告主张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照3%/月的利率计息,二被告认为未约定利息,虽然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仅约定了还款期限,但2006年5月30日欠条上注明了本金为15000元,利息已付到2006年4月份,且根据原告向被告催款的录音资料,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为3%/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007年6月11日被告肖立俊还款5000元,原告附条件如一月内还清本息则以还本金计算,反之折合利息,被告肖立俊并未在一月内还清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向原告的还款5000应当先抵充利息,之后再抵充借款本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6年5月1日起至2007年6月11日期间的利息为3692.24元。本次还款5000元,应先扣除利息3692.24元,剩余1307.76元偿还本金,尚欠本金为13692.24元,故被告肖立俊、唐敏章应偿还原告陈延林借款本金13692.2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7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应当共同偿还借款,二被告认为因二被告已离婚,与被告唐敏章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债务,虽然二被告已离婚,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一直在向被告催款,被告也曾于2013年4月6日因催款纠纷向派出所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未超过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立俊、唐敏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延林借款本金13692.24元及利息(以本金13692.2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7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延林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鉴定费7000元,共计7550元,由被告肖立俊、唐敏章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任晓珊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穆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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