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航天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许发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李权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航,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勤慧。
被告许发叼,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
原告贵州航天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许发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任晓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明良、冉吉祥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航天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航、杨勤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发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航天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位于汇川区大连路与航天大道交汇处航天大厦主楼13层1309号写字间,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租金按季支付。被告自2013年5月开始停缴房租,拖欠自2013年5月至起诉之日应交房租共计12249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租金达30日以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且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3年5月起至搬出之日止的租金(至起诉之日共计122493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以及迟延履行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到起诉时共计11592.90元);三、判令被告立即搬出租赁房屋;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发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与航天大道交汇处航天大厦主楼13层1309号写字间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单价为55元/平方米,租赁价格每年递增10%,即第一年租金为6177元/月,第二年租金为6795元/月,第三年租金为7474元/月,第四年租金为8221元/月,第五年租金为9043元/月,租金按季支付,租赁保证金10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时付清保证金200000元。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如被告拖欠租金达30日以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原告可就造成的损失请求损害赔偿,并且原告可依据该情形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10000元,并支付租金至2013年4月30日。因被告自2013年5月1日至今未支付相应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现因被告自2013年5月1日即未交纳租金,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并由被告返还租赁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租金122493元及至实际还房之日止的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因双方合同中已约定了违约金,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发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航天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许发叼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许发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与航天大道交汇处航天大厦主楼13层1309号写字间返还原告贵州航天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支付原告贵州航天工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租金122493元以及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房屋归还之日止的租金(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为7474元/月,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为8221元/月,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为9043元/月);
三、被告许发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航天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贵州航天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3580元,由被告许发叼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任晓珊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人民陪审员 徐明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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