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银行遵义分行诉管正敏、贵州省湄潭县阳光汽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杨翌坤,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管正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告贵州省湄潭县阳光汽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074198-3。
地址:贵州省湄潭县湄江镇麒龙新城六组团5号楼5-1-2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管正敏,该公司经理。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被告管正敏、贵州省湄潭县阳光汽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任晓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秀英、王文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正敏、贵州省湄潭县阳光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称:被告管正敏于2014年6月25日向我行申请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贵州省湄潭县阳光汽车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期限半年,现还款期限届满,截止2015年1月20日尚欠我行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841.45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利息尚欠7841.45元),利随本清;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管正敏、贵州省湄潭县阳光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管正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管正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自次日起对未按时偿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贵州省湄潭县阳光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贵州省湄潭县阳光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管正敏发放了借款30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管正敏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20日利息尚欠7841.45元),经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合同、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管正敏向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借款事实,有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管正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利息尚欠7841.45元,利随本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贵州省湄潭县阳光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贵州省湄潭县阳光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正敏、贵州省湄潭县阳光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正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利息为7841.4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省湄潭县阳光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贵州省湄潭县阳光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管正敏进行追偿。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8470元,由被告管正敏、贵州省湄潭县阳光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任晓珊
人民陪审员 王文玉
人民陪审员 何秀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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