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朱彦、朱勇、许文棋、俞志明、李静、遵义新茂贸易有限公司、遵义坤达贸易有限公司、遵义欧帝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俊。
委托代理人马毅。
被告李静,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朱勇,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许文棋,福建省福清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朱彦,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俞志明,江苏省苏州市人,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遵义新茂贸易有限公司,地址:遵义市红花岗区银河北路桃溪华庭B栋1层4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05190XXXX。
法定代表人朱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遵义坤达贸易有限公司,地址: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凯旋时代广场A栋7-5,组织机构代码:05709XXXX。
法定代表人许文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遵义欧帝贸易有限公司,地址: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荷花苑商住小区F栋1层13号,组织机构代码:05708XXXX。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以下简称贵州银行遵义分行)诉被告朱彦、朱勇、许文棋、俞志明、李静、遵义新茂贸易有限公司、遵义坤达贸易有限公司、遵义欧帝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任晓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光荣、冉吉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银行遵义分行诉称:被告朱彦于2014年9月2日由被告李静、朱勇、许文棋、俞志明、遵义新茂贸易有限公司、遵义坤达贸易有限公司、遵义欧帝贸易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在我行贷款270万元,限于2015年9月2日前还本清息。现该笔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目前经营状况已不正常,且涉及债务较多,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相关约定,我行有权终止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我行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朱彦签订的《联保体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5月13日的借款本息共计2739800.00元(其中:本金270万元、利息39800.00元)及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合同约定利息;二、被告李静、朱勇、许文棋、俞志明、遵义新茂贸易有限公司、遵义坤达贸易有限公司、遵义欧帝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银行遵义分行诉被告朱彦、朱勇、许文棋、俞志明、李静、遵义新茂贸易有限公司、遵义坤达贸易有限公司、遵义欧帝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朱彦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7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720元,依法退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晓珊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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