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祖平诉袁伯杰、熊晓涛、吴继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52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鲁祖平,重庆市璧山县人,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小波,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伯杰,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熊晓涛,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告吴继琴,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航天大厦主楼6层60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3324965。

法定代表人陈耿,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鲁祖平与被告袁伯杰、熊晓涛、吴继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祖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波、被告袁伯杰、吴继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晓涛、华安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祖平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乘坐蒋红水驾驶的贵DX618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杭瑞高速1513公里+200米(下行)路段时,与前方被告袁伯杰驾驶的贵10C2055号变形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分别为5级、9级、10级,后续医疗费为28000元。经交警认定,被告袁伯杰承担次要责任。贵10C2055号变形拖拉机投保人为被告熊晓涛,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0625.12元(医疗费160389.20元、护理费4992元、误工费19800元、生活补助1920元、伤残赔偿金26040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045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88750.4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再乘30%,再加上交强险的120000元后即为260625.1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袁伯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法院核实,且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够的我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吴继琴辩称:涉案车辆我已经卖给被告熊晓涛了,有买卖协议为证,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熊晓涛、华安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22时58分许,原告鲁祖平乘坐其丈夫蒋红水驾驶的贵DX618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杭瑞高速1513公里+200米(下行)路段时,与前方被告袁伯杰驾驶的贵C10-C2055号变形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鲁祖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30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当事人蒋红水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二、当事人袁伯杰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三、当事人鲁祖平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鲁祖平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3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124995.50元,经诊断为:“1、多发伤;2、急性小脑幕切迹疝晚期;3、重型颅脑损伤;4、双额叶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面骨多发骨折;7、左眼外伤、眼球破裂;8、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肺挫伤;9、闭合性腹外伤、肝撕裂伤并肝内血肿、腹腔少量积血;10、额部、左鼻部皮肤裂伤;11、开放性鼻骨骨折;1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3、糖尿病;14、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眼科、耳鼻喉科就诊;3、继续控制并监测血糖;4、出院满1月、3月、6月复查头颅CT;5、半年后可行颅骨修补术;6、随诊”。随后转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4年7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393.70元,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术;2、气管切开术;3、陈旧性鼻骨骨折;4、陈旧性肋骨骨折;5、糖尿病”,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支持,康复锻炼;2、注意防止意外摔伤;3、我科内分泌科随访”。2014年10月14日,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作出《渝璧司所[2014]医鉴字第366号伤残等级鉴定、后续医疗费用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鲁祖平双眼低视力伤残等级为Ⅴ(五)级;2、鲁祖平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Ⅸ(九)组;3、鲁祖平面部损伤伤残等级为X(十级);4、鲁祖平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贰万捌仟(¥28000.00)元整”。

贵C10-C2055号变形拖拉机登记在被告吴继琴名下。2013年6月13日,被告吴继琴与被告熊晓涛签订《买卖车协议》,约定被告吴继琴将贵C10-C2055号变形拖拉机出售给被告熊晓涛,价格为50000元,并约定从2013年6月13日以后涉及的一切费用、交通违法及事故均由被告熊晓涛负责。2013年6月13日,被告熊晓涛为贵C10-C2055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事故发生时,车辆系由被告袁伯杰驾驶,庭审时被告袁伯杰陈述该车系向被告熊晓涛借用。

另查明,原告鲁祖平与案外人蒋红水(已故)于200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蒋琳琳、于2009年3月23日生育一子蒋明睿。原告鲁祖平从2005年至2014年5月在贵州省德江县玉水街道中华社区人民街租房经营“德江县鲁祖平皮鞋店”(个体工商户,2013年12月17日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者为鲁祖平)。2014年10月28日,重庆市璧山县大路街道红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蒋红水(已故)与其妻鲁祖平、母亲赵兴兰及两个子女蒋琳琳、蒋明睿于2013年3月在该社区购买住房后,便居住在该辖区内至今,居住地点为璧桂苑B点B栋3单元2-1号。2014年11月3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并注明“赵兴兰、蒋琳琳、蒋明睿长期居住在璧山区大路街道璧桂苑B点B栋3单元2-1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涉案事故导致原告鲁祖平受伤和案外人蒋红水死亡,两案(另一案为:(2015)汇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达成一致意见,要求对于贵C10-C2055号变形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进行平均分配,且另案经审理确定保险赔款共计284393.4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贵C10-C2055号变形拖拉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次事故被告袁伯杰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且本案原告与同一事故的另一案件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对交强险限额进行平均分配,故对于原告鲁祖平的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一半内(即61000元)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第三人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如仍有不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车系由被告袁伯杰向被告熊晓涛借用并驾驶,故应由被告袁伯杰、熊晓涛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吴继琴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项目及金额,一、医疗费及续医费160389.20元,有医疗费发票和续医费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原告住院6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护理费应为:28437元/年÷365天×64天=4986.21元;三、误工费,原告受伤后持续误工,且出院医嘱“半年后可行颅骨修补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至2014年10月13日(定残前一日)应为152天,原告主张其工资为110元/天,但原告系经营零售业,应以零售业平均工资为标准,即32723元/年÷365天×152天=13627.11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4天=192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伤残赔偿金260404.20元,原告鲁祖平伤残等级为五级、九级、十级,原告该项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更新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主张其长女蒋琳琳费用为13702.87元/年×5年×(60%+2%+1%) ÷2=21582.02元、次子蒋明睿费用为13702.87元/年×13年×(60%+2%+1%) ÷2=56113.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项费用合计为77695.27元;七、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仅注明加强营养支持,并未注明相应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八、鉴定费,原告未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九、交通费,虽然原告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鉴定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当地经济水平及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2600元。以上费用共计534121.99元,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一半内(即61000元)进行赔偿,剩余473121.99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第三人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141936.60元),且另案经审理确定保险赔款共计284393.48元,两案损失总和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02936.60元。被告熊晓涛、华安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鲁祖平赔偿款202936.60元;

二、驳回原告鲁祖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鲁祖平承担180元,被告袁伯杰、熊晓涛承担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任晓珊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谭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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