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建娇诉吴志强、王长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吴志强,遵义县人,住遵义市。
被告王长美,遵义县人,住遵义市。
原告穆建娇与被告吴志强、王长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任晓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幸福、冉吉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建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志强、王长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建娇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酒厂经营,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前偿还,逾期不还按0.3%/日计算违约金。现二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从2014年9月4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志强、王长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吴志强、王长美向原告穆建娇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穆建娇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2014年7月4日、7月5日,原告穆建娇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20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长美。现因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穆建娇明确表示仅主张本金,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志强、王长美向原告穆建娇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足以认定。现原告穆建娇主张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穆建娇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志强、王长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志强、王长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穆建娇借款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穆建娇已垫付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6220元,由被告吴志强、王长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任晓珊
人民陪审员 刘幸福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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