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晓静诉黎俊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52
原告彭晓静,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郭瑞承,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菁菁,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俊锋,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彭晓静与被告黎俊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晓静的委托代理人郭瑞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俊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晓静诉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3个月,被告将其自有房屋的相关证件交由原告进行抵押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2013年11月28日至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黎俊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28日,被告黎俊锋向原告彭晓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晓静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圆整(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此款以本人位于汇川区厦门路天安酒店住宅23-5号房作担保”。同日,原告彭晓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黎俊锋支付了借款2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彭晓静明确仅主张一年的逾期还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黎俊锋向原告彭晓静借款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凭,足以认定。现原告主张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一年的利息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或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即200000元×5.60%/年=11200元。被告黎俊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俊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彭晓静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200元,共计211200元;

二、驳回原告彭晓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保全费158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黎俊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任晓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穆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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