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晓玲申请宣告吴朝勋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申请人唐晓玲,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申请人吴朝勋,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指定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申请人唐晓玲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吴朝勋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唐晓玲陈述其丈夫吴朝勋于2009年5月突发脑梗死,经多次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梗死后遗症,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故请求依法宣告被申请人吴朝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查,申请人唐晓玲与被申请人吴朝勋于1990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吴某某。2009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吴朝勋突发脑梗塞,经多次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梗死后遗症,丧失生活自理能力。2015年3月31日申请人唐晓玲向本院提出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对被申请人吴朝勋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出具 《重庆市精卫中心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440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朝勋诊断:器质性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2、被鉴定人吴朝勋无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意见书经质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指定代理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被申请人吴朝勋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是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进行委托。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重庆市精卫中心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440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经庭审质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指定代理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关系及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吴朝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任晓珊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谭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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