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绍春诉何光剑、贵州航天新力铸锻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52
原告吕绍春,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韩毅,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怡,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光剑,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贵州航天新力铸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贵州航天高新技术产业园遵义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435065-1。

法定代表人万东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春维,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661782-0。

负责人袁昌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静昀,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绍春与被告何光剑、贵州航天新力铸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绍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怡、被告何光剑、被告新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春维、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静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绍春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何光剑驾驶车牌号为贵CA8286号重型普通货车,由遵义市汇川区泗渡镇观坝高速路口收费站往210国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被告新力公司第二园区支路入口路段实施左转弯时,该车左侧中部护栏处与其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挂擦后,原告摔到贵CA8286号重型货车左侧中轴轮处,原告腿部被碾压受伤,经鉴定为叁处拾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1932.29元(医疗费181130.59元、伤残赔偿金54115.70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12436元、误工费2100元×5个月+70元×26天=1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94天=9400元、营养费100元×94天=9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光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法院核实,且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新力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43130.59元、护理费9300元,共计152430.59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公司;二、我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应核实后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何光剑驾驶车牌号为贵CA8286号重型普通货车,由遵义市汇川区泗渡镇观坝高速路口收费站往210国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被告新力公司第二园区支路入口路段实施左转弯时,该车左侧中部护栏处与其后同向由原告吕绍春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挂擦后,原告摔到贵CA8286号重型货车左侧中轴轮处,其腿部被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31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出具《遵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光剑负主要责任、原告吕绍春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绍春于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9月16日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94天,花去医疗费181130.59元(其中由被告新力公司支付143130.59元、原告自行支付38000元),经诊断为:“1、左下肢严重碾压伤并:1)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肌肉挫灭伤并广泛异物残留;3)左小腿胫前、后动静脉、神经挫伤;4)左小腿皮肤脱套伤;5)左大腿后侧软组织广泛擦挫伤;2、左手挫裂伤并:1)大鱼际肌大部分缺损并异物残留;2)左手掌缺损;3)左手屈肌腱广泛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左肘、左大腿、右小腿);4、失血性贫血(中度);5、电解质紊乱:高钠、高氯、低钙、低磷血症;6、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1、左下肢避免负重,可不负重情况下逐渐行左下肢肌肉、膝关节功能锻炼,以避免肌肉萎缩、血栓形成及关节僵硬;2、第月复查左股骨骨折X片,具体何时负重及取内固定时间由复片后骨科工程师决定;3、我科随诊”。2013年9月16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建议暂休息壹月”。2013年12月10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301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吕绍春于2013年6月14日所受损伤致左股骨中下段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2、吕绍春于2013年6月14日所受损伤致左小腿、左腕及右大腿疤痕遗留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3、吕绍春于2013年6月14日所受损伤致左下肢神经损伤、遗留日常活动能力轻伤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遵医司鉴[2013]医鉴字第1733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吕绍春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约7000元(柒仟圆整)”,鉴定费共计1200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汇川区爱心陪护护送中心签订《陪护护送协议书》,约定由汇川区爱心陪护护送中心指派陪护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150元/天。2013年9月13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后勤服务中心出具护理费收款收据(并提供50元面额发票共计186张),注明护理62天,护理费共计9300元,付款人为被告新力公司。2014年6月5日,被告何光剑出具证明:“兹有证明吕绍春于2014年6月5日到我处要求处理于2013年6月14日因我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吕绍春人身损害事件,我答应给其处理”。2015年6月3日,遵义市汇川区泗渡镇观坝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兹有我村村民吕运江户,其修建并居住的住宅位于汇川区泗渡镇观坝村建新组。该房位置现已经规划为城镇建设和管理区域”,遵义市汇川区泗渡镇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2012年5月28日,汇川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公安交警大队组织双方进行了四次调解,最后一次调解时间是2015年2月份……”。原告吕绍春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其收入为2100元/月,对收入标准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贵CA8286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新力公司名下,被告何光剑系被告新力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在工作过程中。2013年1月4日,被告新力公司为贵CA828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

庭审中,被告新力公司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143130.59元、护理费93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新力公司,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次事故被告何光剑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故对于原告吕绍春的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即122000元)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第三人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涉案保险系财产保险合同,其目的在于弥补损失,医疗费发票和护理费发票已可确定实际医疗费和护理费损失,应当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损失项目及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确定如下:一、医疗费181130.59元及续医费7000元,有医疗费发票和续医费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住院94天,被告新力公司聘请护工护理62天,支付护理费9300元,有协议、收款收据和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另外32天系原告家人护理,护理费应为:28437元/年÷365天×32天=2493.11元;三、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鉴定等必然产生交通费,且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94天=5640元;五、营养费,被告对计算营养费的期间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营养期30元/天,故营养费应为30元/天×94天=2820元;六、误工费,原告出院后仍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造成持续误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至2013年12月9日(定残前一日)应为178天,原告仅主张176天,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工资为70元/天,被告均无异议,误工费应为70元/天×176天=12320元;七、残疾赔偿金54115.7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当地经济水平及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400元。综上,原告费用共计279419.40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157419.4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第三人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110193.58元),共计232193.58元,其中,应支付被告新力公司垫付费用152430.59元,余款79762.99元支付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吕绍春赔偿款79762.9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贵州航天新力铸锻有限责任公司152430.59元;

三、驳回原告吕绍春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吕绍春承担150元,被告贵州航天新力铸锻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任晓珊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谭吉飞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