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清海、刘云珍、刘云秀、刘明其、刘荣林、刘荣会诉李绪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52
原告刘清海,四川省泸州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原告刘云珍,四川省泸州市人,住四川省泸州市。

原告刘云秀,四川省泸州市人,住四川省泸州市。

原告刘明其,四川省泸州市人,住四川省泸州市。

原告刘荣林,四川省泸州市人,住四川省泸州市。

原告刘荣会,四川省泸州市人,住四川省泸州市。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正义,贵州省遵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绪珍,重庆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184号盛邦帝标A栋18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135231-8。

法定代表人周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伟。

原告刘清海、刘云珍、刘云秀、刘明其、刘荣林、刘荣会与被告李绪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海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正义、被告李绪珍、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清海、刘云珍、刘云秀、刘明其、刘荣林、刘荣会诉称:2015年3月15日2时,被告李绪珍驾驶贵CLV657号车辆行至长沙路岛内价超市路段时,与行人张圣英相撞,导致张圣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李绪珍驾车回家后报警,张圣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被告李绪珍承担主要责任、死者张圣英承担次要责任。贵CLV657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张圣英死亡赔偿金112741.05元、丧葬费21407.52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1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64148.57元;二、判令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绪珍辩称:一、经交警认定,我的行为并非逃逸;二、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含不计免赔率,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赔款;三、事故发生后,我积极将张圣英送往医院并支付了相应费用,支付的费用在33000元左右;四、在本案中,我仅主张保险公司支付我20000元,其余部分请求判决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直接向六原告支付。

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原告请求项目的计算过高,并且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70%的比例承担;三、本案刑事部分并未结案,应先刑后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02时05分许,被告李绪珍驾驶贵CLV657号车辆由汇川区长沙路向东联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长沙路岛内价超市路段时,该车右前部与行人张圣英相撞,造成张圣英受伤,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绪珍驾车驶离现场,回家后报警,张圣英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作出《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绪珍负主要责任、张圣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绪珍支付了相应的抢救费、尸检费、鉴定费等,并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刘清海支付了丧葬费25000元。贵CLV657号车辆登记在被告李绪珍名下,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座,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

另查明,死者张圣英有子女六人即六原告,其自2010年1月15日起跟随原告刘清海共同居住于遵义县南白镇遵南社区世纪花园玉兰苑1栋2单元2-4-2号。

庭审中,被告李绪珍明确表示仅要求返还其已支付费用20000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六原告;对于被告李绪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已支付的费用,原、被告均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次事故被告李绪珍承担主要责任,故对于六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第三人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遵循先刑后民原则,但本案并不符合先刑后民原则的条件,对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损失项目及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确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22548.21元/年×5年=112741.05元;二、丧葬费21407.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认为被告李绪珍仅要求返还其已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故丧葬费仅应计算20000元,但被告李绪珍在其答辩状及庭审陈述中均表明要求返还20000元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对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三、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但交通费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必要费用,且原告大部分居住在四川省泸州市,被告亦同意计算该项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天/人×3天×6人=1800元;四、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六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导致减少的实际收入,但该费用系办理丧葬事宜必要费用,且二被告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酌情支持28437元/年÷365天×6人×3天=1402.37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经济水平及事故造成的后果考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7350.94元,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2000元,剩余35350.94元按照7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24745.66元,故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应支付保险赔款为146745.66元。因被告李绪珍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但其仅主张返还20000元,其余自愿放弃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应支付六原告126745.66元、支付被告李绪珍20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清海、刘云珍、刘云秀、刘明其、刘荣林、刘荣会赔偿款126745.66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绪珍赔偿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清海、刘云珍、刘云秀、刘明其、刘荣林、刘荣会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清海、刘云珍、刘云秀、刘明其、刘荣林、刘荣会承担360元,被告李绪珍承担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任晓珊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谭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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