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新玉诉李尧、李光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何晓黎,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贝。
被告李尧,遵义县人,住遵义市。
被告李光玮,遵义县人,住遵义市。
原告严新玉与被告李尧、李光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任晓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冉吉祥、刘幸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新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黎、贾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尧、李光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新玉诉称:2013年3月22日,遵义市雅文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尧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我借款800000元整,约定20天后归还,我当天就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该笔款项。但到期后该公司并未依约归还。直至2014年3月14日该公司返还了部分借款,余款450000元约定由被告李尧个人清偿,并由被告李光玮承担担保责任,遵义市雅文商贸公司不再负付款责任,我同意后,对所欠余款则由被告李尧另出具借条,被告李光玮签字担保。现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的利息16200元(按每月0.6%计算)和2014年11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李尧、李光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尧系案外人遵义市雅文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22日,案外人遵义市雅文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严新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严新玉人民币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二十天后归还”,被告李尧作为经办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严新玉通过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向案外人遵义市雅文商贸有限公司汇款800000元。2014年3月14日,案外人遵义市雅文商贸有限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后,经原告严新玉、被告李尧、李光玮协商一致,变更由被告李尧承担剩余借款450000元的清偿责任,由被告李光玮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尧遂向原告严新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严新玉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归还日期2014年5月14日之前”,被告李光玮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因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尧向原告严新玉借款事实,有两张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为凭,足以认定。现原告主张判决被告李尧立即偿还借款4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严新玉主张被告李尧支付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的利息16200元(按每月0.6%计算)和2014年11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双方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利息约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4年5月15日)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李光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双方并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李光玮应对被告李尧的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光玮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尧进行追偿。被告李尧、李光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新玉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光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光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尧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严新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00元,保全费292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1620元,由被告李尧、李光玮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任晓珊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人民陪审员 刘幸福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谭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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