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明、雷敏诉遵义易栢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雷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继友,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义易栢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光达城市花园A区1层5-1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9077782-0。
法定代表人罗成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启勇,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明、雷敏与被告遵义易栢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栢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明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继友、被告易栢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明、雷敏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约定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光达花园A区商场二楼191号商铺委托租赁给被告管理。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1日前支付租金9827元,逾期未支付4913元。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且被告拒不履行其义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所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二、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光达城市花园A区商场二层191号商铺一个;三、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租金4913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每天26.92元支付租金至归还原告商铺时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易栢汇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并履行是事实,但租金金额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是事实,但系因其他案件导致,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明、雷敏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6月向遵义市泰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光达城市花园A区二层2-191号商铺,并于2012年10月22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监字第201212785号(面积为10.58平方米)。2012年10月17日,原告袁明、雷敏与被告易栢汇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约定原告袁明、雷敏将上述商铺委托被告易栢汇公司代为租赁管理,委托期限为五年,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被告易栢汇公司共计应支付租金49137元(前三年按年支付,后两年按季度支付,即2013年8月1日支付9827元、2014年8月1日支付9827元、2015年8月1日支付9827元,之后每季度支付2457元)。在委托租赁管理期限内,原告同意被告自主与承租经营户另行确定经营场租或其他费用,由被告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后,被告易栢汇公司如约向原告袁明、雷敏支付2013年8月1日前的租金9827元,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尚欠4913元未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未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已支付。
庭审后,原告袁明、雷敏向本院提交申请,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愿意继续履行涉案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房屋所有权证》、《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袁明、雷敏与被告易栢汇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二原告依约将涉案商铺交付给被告租赁管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相应租金。现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二原告明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租金4913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每天26.92元支付租金至归还原告商铺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载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二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租金为4913元,但2014年8月1日之后的租金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日,原告应待付款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明、雷敏与被告遵义易栢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遵义易栢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袁明、雷敏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尚欠租金4913元;
三、驳回原告袁明、雷敏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易栢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任晓珊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谭吉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