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勇诉杨朝忠、李德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53
原告郑勇,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杨朝忠,遵义县人,住遵义市。

被告李德彩,遵义县人,住遵义市。

原告郑勇与被告杨朝忠、李德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珊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朝忠、李德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勇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写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0月7日被告再次写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7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朝忠、李德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8日,原告郑勇与被告杨朝忠、李德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利率为3%,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同日,原告在银行取款80000元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出具收条一张。2014年10月7日,原告郑勇与被告杨朝忠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朝忠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月利率为3%,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同日,原告在银行取款70000元支付给被告杨朝忠,被告杨朝忠出具收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杨朝忠、李德彩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收条、银行凭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朝忠、李德彩向原告郑勇借款事实,有原、被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和银行取款凭证为凭,足以认定。现原告主张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按3%/月的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10月7日的借款70000元,虽然没有被告李德彩的签字,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朝忠、李德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朝忠、李德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勇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0月6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勇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杨朝忠、李德彩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任晓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谭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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