犹清明诉胡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犹清明,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陈波,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胡安平,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杨永丽,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犹清明与被告胡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犹清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胡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犹清明诉称:2014年12月30日16时40分,被告胡安平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电动微型客车行驶至汇川区北海路上海路口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T12椎体爆裂性骨折;2、骶4椎体骨挫伤;3、头皮挫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9627元(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年×20年×0.1=45096.42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4600元/月×150天=2300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营养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66岁)15254.64元/年×14年÷2×0.1=10678.24元、(孩子6岁)15254.64元/年×12年÷2×0.1=915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安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6时40分许,被告胡安平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电动微型客车(电机号:0085LY)行驶至汇川区北海路上海路口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该车前部与同向沿道路边缘行走的行人即原告犹清明相撞后又与停在人行道的贵CW6099号车相撞,致原告轻微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T12椎体爆裂性骨折;2、骶4椎体骨挫伤;3、头皮挫伤。住院7天,医疗费由被告全部支付,被告妻子在原告受伤第二日即至医院护理原告直至原告出院(共6天),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加强直腿抬高训练,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伤后前三月每月复查一次X片,3月后第2-3月复查一次X片,并由工程师视X片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2014年12月30日,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认定被告胡安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12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32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所受损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伤残十级;作出《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32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所受损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误工期45~15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犹清明母亲名为代玉琴(1950年6月18日出生)、女儿名为犹念念(2008年12月2日出生),原告犹清明自2009年3月21日起在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干田村花园组新34号蒋发英家租房居住。2015年4月24日,案外人夏记鄉源餐饮城出具证明:“犹清明同志在我店上班已有6年时间,在我店担任厨师一职。现在犹清明同志工资待遇一个月4600.00元”。
庭审中,原告犹清明认可被告胡安平已支付7000元,并明确表示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安平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导致原告犹清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项目及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确定如下:一、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年×20年×0.1=45096.4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虽然鉴定意见为误工期45~150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至2015年4月13日(定残前一日)应为102天,其系厨师,应以餐饮业平均工资为标准,即29760元/年÷365天×102天=8316.49元;四、护理费,鉴定意见为护理期45~60日,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护理60日,本院酌情支持45天,扣除被告妻子护理的6天,应为3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护理费应为:28437元/年÷365天×39天=3038.47元;五、营养费,鉴定意见为营养期45~60日,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6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营养期45天、30元/天,故营养费应为30元/天×45天=1350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代玉琴生育两个子女,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费用无法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54.64元/年×12年÷2×0.1=9152.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将本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应为45096.42元+9152.78元=54249.2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7天=700元;九、交通费,虽然原告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鉴定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经济水平及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0054.1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犹清明70054.16元;
二、驳回原告犹清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犹清明承担150元,被告胡安平承担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任晓珊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谭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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