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义方诉陈波、黄晓晶、陈科、遵义市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陈波,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黄晓晶,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陈科,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遵义市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遵义市汇川区湖滨路12栋三层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139487-6。
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正刚。
原告朱义方诉被告陈波、黄晓晶、陈科、遵义市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任晓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幸福、何秀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义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波、黄晓晶、陈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义方诉称:2013年10月28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利率计算方法,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7日。被告遵义市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位于汇川区湖滨路12楼三层2号房屋作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自2014年1月起的利息(利息按农村信用社一年最高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遵义市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原告只支付了借款288000元,而且,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以汇款方式归还了原告借款12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借款期限届满后,不是2014年1月起。被告陈波的借款未进入公司账务,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借款与黄晓晶、陈波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晓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对原告和被告陈波之间的借款情况一无所知,且我与被告陈波已于2014年3月10日离婚,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男方承担和享有,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陈科仅仅系被告遵义市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法人是被告陈波,原告的借款并未交给我,也未进入公司账务,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陈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朱义方与被告陈波、陈科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波、陈科向原告朱义方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逾期还款按同期农村信用社一年期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被告遵义市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乙方”签字处盖章确认。2013年12月4日,被告遵义市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尚欠借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陈波与被告黄晓晶于2014年3月1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
庭审中,原告朱义方陈述双方在借款时仅约定了逾期利息为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未明确具体数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离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波、陈科、遵义市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朱义方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和银行转账凭证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遵义市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遵义市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偿还1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应为28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陈波、陈科、遵义市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起的利息(利息按农村信用社一年最高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但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或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以28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利随本清。原告主张被告陈波、黄晓晶系夫妻,应当共同偿还借款,被告黄晓晶辩解已与被告陈波离婚,借款与其无关,但被告陈波与被告黄晓晶系于2014年3月10日离婚,借款系在离婚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黄晓晶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遵义市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解原告朱义方在借款时已扣除利息12000元,仅提供被告陈波自己书写的清单予以证明,且原告朱义方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上金额系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对被告遵义市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波、陈科、黄晓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波、陈科、黄晓晶、遵义市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朱义方借款288000元及利息(以28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朱义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8220元,由被告陈波、陈科、黄晓晶、遵义市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任晓珊
人民陪审员 刘幸福
人民陪审员 何秀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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