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继权诉梁洁、贵州星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53
原告张继权,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吕显力,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涵。

被告梁洁,遵义县人,住遵义市。

被告贵州星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梁水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继权与被告梁洁、贵州星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任晓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明良、籍龙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权的委托代理人吕显力、吕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星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梁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继权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借款750000元给被告梁洁,其中现金250000元,银行转账5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2月3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到期不还又未协商延期的,被告将承担每日总金额3‰的违约金等。被告贵州星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梁洁返还借款75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7000元;二、判令被告梁洁按借款金额每日3‰计算支付从2015年2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违约金;三、判令被告贵州星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梁洁返还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梁洁、贵州星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梁洁向原告张继权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继权人民币现金(大写)柒拾伍万元(¥750000元),借期为叁个月,借款时间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止。借款时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余款,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在三日内协商是否延期,三日内我愿承担每日总金额3‰的处罚。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司法诉讼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贵州星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条空白处盖章确认,并注明“此笔借款由贵州星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责任担保”。借条下方注明“由张继权建设银行卡转入梁洁建行卡伍拾万元,梁洁银行卡号:×××。另外贰拾伍万元为现金支付”。同日,被告梁洁向原告张继权出具了贰拾伍万元的现金收条,被告贵州星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收条空白处盖章确认。现因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梁洁在借款后已支付利息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收条、银行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梁洁向原告张继权借款75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收条和银行汇款凭证为凭,足以认定。现原告主张判决被告梁洁立即偿还借款7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及双方约定,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继权主张被告梁洁支付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的利息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故利息应为2000元。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梁洁按借款金额每日3‰计算支付从2015年2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违约金,但被告梁洁在借据中载明“三日内我愿承担每日总金额3‰的处罚”,故违约金仅可计算三天的金额,应为750000元×3‰×3天=6750元,2015年2月7日之后的利率,仍应按照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利率计算,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5.60%/年)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贵州星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和收条上盖章确认,并明确为连带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贵州星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梁洁的借款、违约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贵州星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洁进行追偿。被告梁洁、贵州星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继权借款750000元、利息2000元、违约金6750元,并以7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星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贵州星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洁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继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5970元,由被告梁洁、贵州星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任晓珊

人民陪审员  徐明良

人民陪审员  籍龙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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