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勇诉罗礼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成武,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礼杨,住遵义市。
原告陈勇诉被告骆礼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及委托代理人杨成武,被告骆礼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勇诉称:2015年7月5日20时16分许,原告驾驶贵C-FX610号小轿车从遵义市市政府往高桥方向沿左侧车道行驶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中段(惠仁酒店处)虚线位置进行掉头时。车左后侧车体与在原告车后同向同车道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贵C-L3320号小轿车左前车体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方及时报警和报知保险公司。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6日共同到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设立的快速处理中心进行处理,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第2015K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自己驾车正常行驶且在可实行掉头的地方进行掉头,被告驾车在原告车后同向同车道行驶,因车速过快和未保持足够的车距,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37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骆礼杨辩称:原告诉讼对象不当,原告若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起诉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原告已经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向保险公司理赔了保险金,证明原告已经认可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诉请不成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方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我方不应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20时16分许,原告驾驶贵C-FX610号小轿车从遵义市市政府往高桥方向驶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中段(惠仁酒店处)与被告驾驶的贵C-L3320号小轿车左前车体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认为案情简单,自行拍摄照片后,并及时报警和告知保险公司。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第2015K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对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的贵C-FX610号小轿车在此次事故中造成损失3770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在审理中主张其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驾驶的车辆系同向同道前后行驶,向本庭提供了六张照片和两份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该照片上显示原、被告发生事故后两辆事故车静止状态的停止位置,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在行驶时与被告车辆在同一行车道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她的感受,没有证明原告车辆行驶的车道。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仅证明与原告一起到交警部门了解交通事故处理情况,也未证明原告车辆与被告车辆系同向同道前后行驶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也不能推翻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2015年7月7日作出的第2015K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2015K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所有的贵C-FX610号小轿车在此次事故中受到损害,不是被告的过错行为所致,其主张被告赔偿损失377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驳其车辆在事故中也受损,造成损失2000元,请求原告赔偿,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正玉
二O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赖曙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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