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田维帮、颜志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张金禄,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勇。
委托代理人李小花。
被告田维帮,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颜志群,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田维帮、颜志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花、被告田维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志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田维帮、颜志群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并以二被告自有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新桥村房产办理公证抵押。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2009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至今尚欠余额52185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田维帮、颜志群偿还借款52185元及相应利息;二、确认原告对被告田维帮、颜志群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田维帮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实际用款人不是我,已经还款180000元,现在我只同意还款52185元。
被告颜志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维帮、颜志群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田维帮、颜志群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1日,月利率为8.16‰,逾期罚息为12.24‰/月。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新桥村牌坊组自建房屋(500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07年4月18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明书》及《公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4月19日向被告田维帮、颜志群发放借款180000元。2009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明确被告截止至2009年4月21日未清偿借款180000元,约定展期12个月,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0日。2013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80000元,其中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5月28日利息52185元,余款127815元用于偿还本金。现因二被告未清偿剩余借款本金52185元,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二被告送达《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被告田维帮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田维帮、颜志群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维帮、颜志群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告田维帮、颜志群立即偿还借款52185元及从2009年5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月利率为8.16‰,逾期罚息为12.24‰/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对被告田维帮、颜志群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抵押权进行抵押登记,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颜志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维帮、颜志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2185元,并以52185元为本金从2009年5月2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16‰,逾期罚息为12.24‰/月)支付利息及罚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田维帮、颜志群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任晓珊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谭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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