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岳芳诉贵州遵义黔通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54
原告余岳芳,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罗春廷,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遵义乾通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6295XXXX。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汽车城风尚街区B座1楼1层。

委托代理人王丹,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岳芳与被告贵州遵义乾通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通沪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岳芳及委托代理人罗春廷,被告乾通沪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岳芳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实行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 40小时的工作制度。原告在劳动中上班的模式为白天1个人负责,晚上5个人负责,夜间每小时巡视一次,没有巡视就在展厅里休息。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已经超出每周40个小时,故被告应当支付加班费。2015年2月1日,原告口头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虽没有按照相关规定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口头和书面申请均有效,故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且应当是从2013年1月起计算。故,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33837.3元(从2010年8月8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每月加班128小时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550元(从2010年8月8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5个月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358.62元(2013年、2014年按10天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乾通沪通公司辩称:我方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因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依法解除,故不应当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我们已经在每月的工资中支付,其请求我们不认可。原告的带薪年休假公司已经予以安排调休,不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职务为保安,地点为遵义,劳动报酬为每月1710元。工作时间为实行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被告应当保证原告每周至少休息1日。如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而不能执行前两项规定的工时制度,被告可执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工作制度。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在工作中每周休息一天,一个白班,五个夜班。白班从早上8点到下午6点,夜班从下午6点到第二天早上的8点,以此轮换。2015年2月1日起,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口头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便没有上班。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书面提起解除劳动关系,先后通过电话通知原告上班。2015年2月21日原告采用快递方式向被告书面申请请假三个月,之后被告管理人员要求原告提交相关的请假证明,但原告没有提交。同年4月20日,原告向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遵汇劳仲字(2015)第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另查,原告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工资分别为2140.86元,2290元,2240.86元,2140.86元,2190元,2005元,2105元,2425.86元,2612.59元,2005元,2167.2元,2440.86元,平均工资为2230.34元。在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原告认可被告扣除了其每月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外,多余基本工资1710元的部分是被告发放的法定假日的补贴和加班工资。双方认可法定假日发放的补贴为元旦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各100元,国庆节、春节各200元,共计900元。被告主张每月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中,扣除了原告每月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法定假日加班费和补贴外,多余基本工资1710元的部分为原告平时的加班费,每月不等。

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同意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实行不定时工资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制工作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贵州省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申报表》、工资明细表、请假条、短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因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诉至本院,其争议焦点有1、原告的劳动关系是何时建立?2、被告是否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3、原告是否享受了带薪年休假?4、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合同?5、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结合相关事实和证据分析如下:1、原告的劳动关系是何时建立?原告主张在2010年8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及工资领取明细表,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2013年7月起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其主张2010年8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无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7月起建立劳动关系。2、被告是否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实行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如需使用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制时应当申请报批。而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无报批综合计算工时制的相关手续,故与原告适用的是标准工时制,2015年1月后应当适用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在2014年12月31日前,原告每周的工作时间已经超过40个小时,被告应当支付加班工资。从被告发放的工资可知,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超出了劳动合同约定的1710元,除去双方认可的节假日补贴和法定加班工资外,每月还有剩余,对此原告不能说明,也不能证明是其他的合法收入,而被告主张是支付原告超出工时的加班工资,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2015年1月后被告经相关部门批准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也在备案之列,且原告也认可其每周享受了至少一天的休息。故,无论何种工时制,原告在劳动中均领取了加班工资,其主张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是否享受了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及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年多,应当享受每年5天年休假。审理中被告主张以调休方式已经安排原告带薪享受年休假,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应当享有带薪年休假待遇。但原告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应当向相关部门提起申请仲裁,原告却在2015年4月20日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故,原告可以享有的年休假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原告在2015年2月1日起未连续工作,且自认在2月1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故其应当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2015年1月1日至2月1日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0.43天,不足一天,故2015年不予计算。2014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为786.2元(1710元÷21.75天×5天×200%),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其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2015年2月1日已经口头要求解除,对此本院予以准许。5、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应当支持。原告工作时间为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1日,超过一年半,不足两年,应当计算2年的经济补偿金。其经济补偿金为2230.34元×2 =4460.68元。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余岳芳与被告贵州遵义乾通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

二、被告贵州遵义乾通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岳芳未休年休假工资786.2元、经济补偿金4460.68元,共计5246.88元。

三、驳回原告余岳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遵义乾通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刘正玉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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